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4号
原告:罗亲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谭国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黎燕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张锋梅,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亲炜与被告黎燕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亲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基,被告黎燕屏的委托代理人张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亲炜诉称:2014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塘田街北*巷*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赁期四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2000元,第二、三年月租金为2200元,第四年月租金为2640元;如被告在合同期内强行解除合同的,须赔偿进场费16000元及剩余合同期的商铺租金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对商铺进行装修、购买设备并进行使用。2015年7月中旬,被告以要对商铺拆旧建新、改造为由,强行要求我搬离商铺及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108480元(其中进场费16000元、自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90480元、押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黎燕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求。理由如下:1、我没有违约行为。我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承租涉案商铺经营发廊,但没有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导致工商部门和村里的出租屋管理中心经常来查。原告属于非法经营,我有权提前单方解除合同,且无需赔偿任何损失。我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协商,让其先去办理工商执照,等我将涉案商铺改造好后再续租给原告且租金不变,但原告没有作出任何表示,也没有与我协商的意愿。原告是在2015年8月20日搬离的,但是在2015年7月31日就曾提起过诉讼。可见原告与我根本没有协商的意图。2、即使我有违约行为,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限于双倍返还押金并退还入场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具体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塘田街北*巷*号商城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2000元/月,押金2000元,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到期退还押金,入场费八千元整,合同期内可转让房东收取1000元手续费。第二条、第三年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增加10%,即第三年为2200元/月。第四年租金在第三年租金上增加20%,即第四年为2640元/月。……第四条、责任与义务。甲方保证出租商铺产权清楚,若有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如遇不可抗拒的政府征地,改造等合同自动消失。3、如乙方做出不合法事宜被公安查封,本合同自动消失。第五条、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如甲方强硬性赶走乙方,甲方需赔偿乙方双倍入场费用损失,即是16000元整及以每月铺租租金到合同期满止……合同期内乙方退场押金不退。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进场费8000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收据,证明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搬离涉案商铺。被告确认是其方要求原告搬离,搬离理由其一为原告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二为被告打算改建涉案商铺所在房屋。原告确认其在涉案商铺经营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否认被告以该理由要求其搬离。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穗郊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商铺的权属情况,该宅基地证载明: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为黎某,宅基地座落于白云区新市镇望岗乡*生产队。房屋层数为2.5层,建筑面积为224平方米。2015年7月6日,黎某申请对望岗塘田街北*巷*号房进行拆建,《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备案审核批准表》载明该房屋的层数为7.5层。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商铺所在房屋为7.5层建筑,该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无办理报建手续。经本院释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表示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更。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宅基地使用证、申请建房备案审核批准表、建设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商铺所在房屋无规划报建手续及权属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进场费8000元、押金2000元均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铺,根据权利对等原则,仍应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租赁合同已归于无效,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黎燕屏向罗亲炜返还房屋押金2000元、入场费8000元。
二、驳回罗亲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罗亲炜负担1210元、黎燕屏负担25元,由黎燕屏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罗亲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静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