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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670号

徐燕、韩奇青与刘鑫泉、徐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燕,韩奇青,刘鑫泉,徐凤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670号原告徐燕。原告韩奇青。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泉。被告徐凤琴。

原告徐燕、韩奇青与被告刘鑫泉、徐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344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但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440元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刘鑫泉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每月13440元支付。后两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刘鑫泉4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刘鑫泉40万元。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鑫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鑫泉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徐凤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鑫泉、徐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燕、韩奇青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月13440元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9元,由刘鑫泉、徐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孔海琪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