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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914号

袁波与何季武、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波,何季武,XX,羊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袁波,男,汉族,住蓬安县磨子街C区*幢**号。被告何季武,男,汉族,住蓬安县金溪镇万和同心街*号。被告XX,男,汉族,住蓬安县金溪镇顺江村*组。被告羊城,男,汉族,住蓬安县金溪镇顺江村*组。

原告袁波诉被告何季武、XX、羊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季武、XX、羊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何季武因到成都投资工程,找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印在借条后面,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何季武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季武、XX、羊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波与被告何季武、XX、羊城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何季武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袁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此据属实。借款人何季武,担保人XX、羊城。2013、11、8。此款用于何季武投资工程项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在借条背面。同日,原告袁波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南充市商业银行个人结算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季武向原告袁波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有银行的转款凭证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成立。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何季武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袁波要求被告何季武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羊城系该借款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XX、羊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主债务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羊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季武、XX、羊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季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XX、羊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季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军

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

人民陪审员  唐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