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99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9186-4。
负责人:王应强,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文,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水花,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被告:邓海仙,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被告:蔡群湘,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被告魏水花、邓海仙、蔡群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楫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怀军、
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水花、邓海仙、蔡群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魏水花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5万元,邓海仙、蔡群湘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魏水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魏水花、邓海仙、蔡群湘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30%支付,息随本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魏水花向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海仙、蔡群湘为魏水花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证据三、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魏水花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证据四、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魏水花贷款5万元的利息结至2014年11月5日,本金偿还151.25元的事实。被告魏水花、邓海仙、蔡群湘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目的,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魏水花、邓海仙、蔡群湘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邓海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在签订联保协议书起两年内享有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的权利,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魏水花以购买饲料需资金为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魏水花向该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期限内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在期限内的第十一月、十二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魏水花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魏水花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同日本金偿还151.25元,余款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魏水花、邓海仙、蔡群湘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魏水花返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30﹪支付逾期利息,邓海仙、蔡群湘对魏水花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中,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同意魏水花尚欠本金49848.75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魏水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魏水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魏水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魏水花返还借款,并承担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被告魏水花、邓海仙、蔡群湘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邓海仙、蔡群湘对被告魏水花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水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49848.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邓海仙、蔡群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魏水花、邓海仙、蔡群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楫彬
审 判 员 王怀军
人民陪审员 冯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新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