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友,男,1975年4月20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张肖文,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家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锋,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明,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负责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瑞友与被上诉人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周瑞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瑞友的委托代理人张肖文、被上诉人汇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夏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下旬,周瑞友经劳务承包人肖逊龙介绍到汇溪公司十四标段从事砌砖工作,并受肖逊龙的安排管理,工资经肖逊龙核算报给汇溪公司后按照肖逊龙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周瑞友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27日、8月4日到汇溪公司十处(泥工组)领取工资6000元、40000元、15000元。2015年5月13日,周瑞友以要求确认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30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周瑞友与被申请人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同意申请人周瑞友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申请人周瑞友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周瑞友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6月到汇溪公司从事砌砖工作,约定工资按照砌砖方量即每立方11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8月底,共砌砖752立方米,工资应为90240元,汇溪公司已支付76000元,尚有14240元未支付,故请求:
一、解除其与汇溪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汇溪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4240元。汇溪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揽“大营街社区拆危拆旧新建居民住宅工程14标段”建设工程后,与肖逊龙签订《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泥作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肖逊龙完成。后肖逊龙雇请劳务工人完成其所承揽工程,工人工资根据政府规定由汇溪公司按肖逊龙提供的工资表代为发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承包价为678528元,扣除按肖逊龙提供的工资表发放的已付款540000元、其他班组款项12050元,尚有余款123778元未付,后因肖逊龙请求,汇溪公司同意增加支付肖逊龙9306元,余款及增加款合计133084元也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当日按肖逊龙提供的工资表实际向劳务工人发放完毕。周瑞友要求汇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240元,经核实,汇溪公司已按肖逊龙提供的工资表向周瑞友三次合计发放过工资61000元,周瑞友主张汇溪公司拖欠其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供了多少劳务、应当得到多少劳务工资,肖逊龙支付了多少工资、尚欠多少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周瑞友经劳务承包人肖逊龙介绍到汇溪公司十四标段从事砌砖工作,工作受肖逊龙安排、管理,工资经肖逊龙核算后报到汇溪公司按照肖逊龙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周瑞友与汇溪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周瑞友与汇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瑞友要求解除与汇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周瑞友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溪公司拖欠其工资14240元的事实,故对周瑞友要求汇溪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2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周瑞友与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周瑞友与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驳回原告周瑞友要求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240元的请求。”宣判后,周瑞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由汇溪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4240元。主要理由是:其自2014年6月到汇溪公司从事砌砖工作,砌砖量共计752立方米,按约定每立方米110元计算,工资合计90240元,汇溪公司支付76000元后尚欠14240元。因其在做工过程中对自身权益保护的认知较少,用人单位也未尽到规范管理劳务者的义务,使其无法对自己的主张全面举证。且汇溪公司将管理其的事宜推给中间人肖逊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要求汇溪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汇溪公司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除一审认定“2015年5月下旬,周瑞友经劳务承包人肖逊龙介绍到汇溪公司十四标段从事砌砖工作”应为“2014年5月下旬,周瑞友经劳务承包人肖逊龙介绍到汇溪公司十四标段从事砌砖工作”外,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汇溪公司是否欠周瑞友工资142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瑞友上诉主张汇溪公司欠其2014年6月至8月底的工资142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汇溪公司不认可,周瑞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瑞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延林
审 判 员 龚 辉
代理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