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周文奇,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陶应传、李治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祥,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奇与被告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应传、李治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奇诉称:2014年12月10日,殷祥驾驶苏K×××××号轿车沿G2向上海方向行驶时被邢雪林驾驶的沪D×××××号货车追尾,其驾驶苏E×××××号货车在后方行驶至该处时又撞击邢雪林驾驶的货车,事故造成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锡市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奇与邢雪林不负责任。苏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其产生的医疗费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723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48675.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殷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承保苏K×××××号轿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亦无异议,但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对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6672.78元、护理费2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殷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0日19时50分许,殷祥驾驶苏K×××××号轿车沿G2向上海方向行驶至1114.9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被邢雪林驾驶的沪D×××××号货车追尾撞击,遇周文奇驾驶苏E×××××号货车在后方行驶至该处,结果发生苏E×××××号货车撞击沪D×××××号货车,致沪D×××××号货车再向左变向碰撞中央隔离护���,造成周文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殷祥负全部责任,邢雪林、周文奇不负责任二、2013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为苏K×××××号轿车承保了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三、诉讼过程中,周文奇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文奇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文奇出具声明,明确放弃沪D×××××号货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院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三、周文奇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12.40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对其中10元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放弃对该10元的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保险公司同意按18元每天计算27天。3、营养费12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60天。保险公司同意按10元每天计算45天。4、护理费60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保险公司认为前期已经赔付23天费用每天100元合计2300元,本次赔付,住院期间按60元每天计算4天,出院后按40元每天计算20天。5、交通费723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可200元。6、误工费40000元,其提供了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及证人蒋某的出庭作证笔录等证据,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损失每月为10000元,计算误工期120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查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6672.78元,依据票据赔付23天的护理费2300元。
本院认为,周文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雪林、周文奇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对于周文奇的损失,殷祥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周文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6875.1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66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7天为486元。营养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为1080元。护理费,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3天的护理费,故护理期60天扣除23天后剩余37天按每天60元的标���计算为22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因周文奇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6406元计算误工期120天为18802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441.18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522元。因周文奇明确放弃沪D×××××号货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请求,故相应应当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956.55元,剩余部分,又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6672.78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565.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6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文奇19565.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文奇768.40元。
二、驳回周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文奇负担1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45元。(原告同���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高黎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