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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1023号

干才昌与丁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干才昌,丁福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干才昌,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新亚(受干才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福安,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干才昌与被告丁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才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才昌诉称:2001年10月,江伟忠出资25万元、陈永峰、丁建新各出资12.5万元设立了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2004年2月13日,中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原股东将各自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新股东丁福安(出资30万元,占总资本的60%)、浦彩琴(出资20万元,占总资本的4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福安。2004年2月25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中新公司的变更事项。2006年4月,中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总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丁福安出资300万元,浦彩琴出资200万元。丁福安为解决资金缺口,遂与他商量要求他出资100万元,作为股东投资。他同意后便从其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阴市东方机电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账户于2006年4月24日汇出45万元、5万元,于2006年6月2日汇出40万元,另外于2006年6月1日交付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丁福安在收到款项后在2006年4月24日、6月2日各出具50万元的收条,并签字确认。后他向丁福安了解入股及分红情况时才知道丁福安未将他作为股东,也未考虑分红。为此,他多次向丁福安要求退还资金,但丁福安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搪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丁福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中50万元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50万元自200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福安承担。

被告丁福安辩称:对于干才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他也收到了干才昌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现干才昌以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也认可该款项为干才昌出借给他的借款,但是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现他愿意偿还该100万元借款,但是由于他方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还。另外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干才昌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东方公司通过汇款的方式汇付给中新公司45万元(本票)、5万元,同日,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安出具给干才昌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干才昌中新纸业投资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特此条丁福安2006年4月24日”。2006年6月2日,东方公司又向中新公司汇付40万元并交付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安出具给干才昌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干才昌投资款计币伍拾万元正特此中新纸业丁福安6.2日”。2015年11月27日,干才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丁福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中50万元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50万元自200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干才昌曾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丁福安发函催要100万元款项。在本案审理中,干才昌向本院提供了由东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苏兰与干才昌系夫妻关系,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干才昌。2006年4月,中新公司的丁福安要求干才昌投资100万元,干才昌同意以后分别于2006年4月24日、2006年6月2日从东方公司的账户中通过银行汇出90万元,同时又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总共凑齐100万元支付给丁福安。从东方公司支付给丁福安的100万元是为干才昌作为投资款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干才昌提供的工商档案、收条、银行本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本院对丁福安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干才昌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干才昌于2006年向中新公司投资100万元并由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安出具收条,但干才昌与中新公司或丁福安就投资事宜均未签订书面协议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中新公司也未对干才昌进行分红或支付利息。现干才昌与丁福安一致同意就该10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丁福安向干才昌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丁福安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干才昌要求丁福安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干才昌要求丁福安支付50万元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50万元自200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干才昌的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利息可从干才昌向丁福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福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干才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干才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干才昌已预交),由被告丁福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干才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正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