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268号原告陈巧美,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敏,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玉斌,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巧美与被告陈敏、谢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冯秀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仲斌、陈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谢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巧美诉称:被告陈敏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合计借款35万元,并立有借条两张为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500元,借款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23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7500元计算利息,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位45500元)。被告陈敏、谢玉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4日借条、福建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被告陈敏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2013年11月14日借条,证明被告陈敏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14日向陈敏支付借款30万元和5万元,合计3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陈敏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依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依据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被告于借款后连续支付同等金额给原告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确实以口头方式约定月利息为7500元,但约定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均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敏向原告陈巧美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陈敏与被告谢玉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敏、谢玉斌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谢玉斌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敏、谢玉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巧美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陈敏、谢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秀庚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