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6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尹慧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尹慧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慧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23。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尹慧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吴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慧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尹慧贤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间从2010年11月30日起到2030年11月30日止。另外,被告同意用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31幢2单元1603号��对本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21666.51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31幢2单元160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慧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尹慧贤(借款人、抵押人)等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慧贤提供4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31幢2单元1603号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还款;若尹慧贤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尹慧贤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还可以处理抵押物等。被告尹慧贤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31幢2单元1603号房(房产证号:02××67)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尹慧贤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尹慧贤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尹慧贤自2014年12月开始连续拖欠贷款。原告主张,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尹慧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1666.51元、利息19811.66元、罚息1163.76元、复息953.83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尹慧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尹慧贤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尹慧贤连续13期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尹慧贤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21666.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19811.66元、罚息1163.76元、复息953.83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清偿之日止)。被告尹慧贤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31幢2单元1603号房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并对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慧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1666.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19811.66元、罚息1163.76元、复息953.83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尹慧贤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31幢2单元1603号房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3.38元,保全费2194.46元,合计85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慧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玉英

代理

审判员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