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刑初92号

聂占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聂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占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占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聂占俊和被害人其前妻熊某签署了离婚协议,注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被告人聂占俊因尚未找到房子居住,故仍居住在熊某位于丁公路735号4单元501室的房子内。1.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聂占俊趁熊某不在家时,进入熊某的房间,用熊某的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将熊某的一条黄金项链(重26.2克)盗走,当晚聂占俊来到广场东路邓某开的“昌龙珠宝”店内,将该项链以5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7598元。2.2015年9月24日下午17时许,聂占俊趁熊某不在家的时候,利用相同手法从熊某的保险柜内,盗窃一条女士黄金手链(重11.81克)。在当天晚上16时许,聂占俊来到广场东路汪某达开的“金福首饰”店内,将该手链以259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链价值人民币3425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聂占俊从熊某的保险柜内盗窃一枚女式心形戒面黄金戒指(重4.94克),并于当晚在“昌龙珠宝”店内将戒指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433元。4.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点许,聂占俊从熊某的保险柜内盗窃一枚女式球形戒面黄金戒指(重3克),并于当晚在“昌龙珠宝”店内,将戒指以6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870元。5.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点许,聂占俊从熊某的保险柜内盗窃一枚女式双心戒面黄金戒指(重量及款式不详),并于当晚在“昌龙珠宝”店内将该戒指销赃,销赃价格不详。该戒指因款式重量不明无法鉴定价值。6.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点许,聂占俊从熊某的保险柜内盗窃一枚女式方底心形黄金戒指(重4克)。并于当晚到西湖区三眼井2号滕日华开设的“宝华金店”内将戒指以880元的价格售出。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160元。2015年10月27日凌晨,民警在丁公路735号4单元501室抓获聂占俊。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占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邓某、汪某达滕日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失主购买黄金饰品凭证;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聂占俊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盗窃六次,共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4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占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书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