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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字141号

刘洪贵、邹建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英,刘某贵,邹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字1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英,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贵,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文,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贵、方某英、邹某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某贵、方某英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区4号楼401房的住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贩卖给他人牟利。刘某贵负责制作假公章、假证件并联系买家,方某英则负责在外张贴、派发制作假公章、假证件等的卡片招揽“生意”。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邹某文利用其从事电动自行车拉客的便利,为刘某贵、方某英介绍购买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公章的买家,从中赚取差价。邹某文还自行制作、张贴、派发制作假公章的卡片招揽“生意”。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公安民警通过电话联系方某英,向其求购假电工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松岗汽车站附近交易。当方某英前来约定地点收取用于制作假电工证的照片时,民警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3部。民警随后在方某英的带领下来到刘某贵和方某英的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刘某贵,同时查获作案用雕刻机2台、人像印章机1台、电脑主机3台、手机1部、吹风机2台、压边机1台、铡刀1个及大量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假车牌等物品。同年12月14日,民警将邹某文抓获,查获作案用手机1部。经核实,查获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分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光明新区专用)”等印章均属伪造。经鉴定,查获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深圳万丰医院”、“深圳市科之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印章所盖印文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父母刘某贵、方某英自2013年7月开始在我们的住处制作、销售假公章、假证件、假车牌等。我母亲负责贴小广告、发卡片,我父亲在出租屋制作假章,同时负责接电话和用QQ联系买家。每个假公章、假证件都是以30元至40元的价格卖出,我母亲派发的卡片上写的联系人“飞龙”就是我父亲刘某贵,卡片上的联系电话是我母亲方某英使用的。(2)证人郭某的证言:2014年11月5日,我通过小广告联系到一名男子帮我做了一个假公章,名称是“深圳市星满德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我是通过张贴在墙上的小广告联系的,是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办好后我们就在松岗街道华润万家商场门口见面交易。帮我做假章的男子我如果见到能认出来。辨认笔录:郭某辨认出被告人邹某文就是帮其制作假公章的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XX快递松岗红星营业部的组长,我们营业部没有叫“邹某文”的快递员。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贵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4年10月以5000元价格接手我叔刘提初的假证生意,开始和我老婆方某英做假证。方某英负责接单,有人要假证会打电话给她。民警在我住处查获的快递单、假章、假证是刘提初转手给我的,民警在我住处查获的写有“东南亚证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片上写的电话现在是方某英在使用。(2)被告人方某英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我老公刘某贵在我们居住的房屋内制造和买卖假印章和假证件、假车牌。我负责到外面发名片,有人需要就会打电话给我,我接单后,如果是制作假公章的就给刘某贵制作,如果是制作假证件、假车牌的就会找别人制作,刘某贵有时也帮忙送一下假印章和假证件。我们什么公章、证件都做,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车牌我们只做地方车牌。那些制作假印章的设备、工具是2013年8月从一个老乡手里转过来的。2014年3月我们买了一台新的雕刻机用于雕刻公章,平均每天可以做五六单生意,一般一个月可以赚4000元左右。现在我发的名片正面写着“东南亚证件集团有限公司”,名片上的两个电话号码我正在使用。2014年11月7日,我接到一个客户的电话,叫我帮他制作一个电工证,我说要60元,之后他叫我到松岗汽车站对面拿制作假证使用的照片,到了交易地点后我就被抓了,民警还带我回去居住的地方抓了刘某贵,当场扣押了各种制作假证的设备、工具。我老乡邹某文给我们介绍生意,介绍过多少次不清楚,他从2014年4月开始利用拉客的便利给我们介绍生意,从重赚取差价。(3)被告人邹某文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在松岗红星村骑电动车拉客的,2014年3月我认识了刘某贵,后来知道他是制造假章的。从2014年4月开始,我就利用拉客的便利给刘某贵拉生意,我自己也贴一些制作假章的宣传电话单,增加生意量,从重赚取差价。3、物证照片:查获的作案用雕刻机2台、人像印章机1台、电脑主机3台、手机5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证件等。4、书证: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手机短信内容、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关于鉴别公章真伪情况的复函、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城分局关于鉴别公章真伪情况的复函、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关于鉴别专用章真伪情况的复函、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6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片(写有“办证”字样及方某英所使用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刘某贵、方某英、邹某文户籍登记信息。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深圳万丰医院”、“深圳市科之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印章所盖印文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7、电子数据:制作假证件、印章的软件、图片、图案样式等(存于光盘中)。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贵、方某英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邹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贵负责假证件、公章的制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英、邹某文负责发布信息,招揽“生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方某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贵,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贵、方某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贵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方某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邹某文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查获的作案用雕刻机2台、人像印章机1台、电脑主机3台、吹风机2台、压边机1台、铡刀1个、手机5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假车牌一批(种类、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英、原审被告人刘某贵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刘某贵负责假证件、公章的制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方某英、原审被告人邹某文负责发布信息,招揽“生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方某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贵,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贵、上诉人方某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方某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英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方某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均无不当。上诉人方某英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代理

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