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郑娇妹,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李祯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郑娇妹与被告李祯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娇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祯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娇妹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经手人于梅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祯宜未作答辩。原告郑娇妹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李祯宜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祯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祯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娇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兴
代理
审判员 黄宗斌
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