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184号
原告:张万军,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侯蔚,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张万军诉被告侯蔚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2013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六探望一次,于当晚8点前送回被告处;寒暑假可由原告接小孩出去旅行一次,全国性节假日由原告接小孩出去旅行、生活娱乐。双方离婚后,被告经常无理由阻挠原告探望小孩。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对婚生儿子张某行使探视权(具体方案为每周六探望儿子张某,早上八点至晚8点,每年寒、暑假由原告接儿子张某旅行一次,全国假日接儿子张某两次旅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按原告主张时间与方式探望小孩。目前小孩学习较为紧张,暑假也在上暑托班,寒假与法定节假日时间较短,从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考虑,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小孩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2013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约定“在不影响儿子正常学习生活秩序的情况下,男方可在每周六探视儿子,当晚8点前送回。寒、暑假可由男方接儿子出去旅行一次,全年其他国定假日可有2次接去娱乐、生活、旅行,时间另行协商,女方应配合。如临时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因教学、就医等需要双方共同参与的,男方应积极配合。”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因双方就探望小孩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张某的父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关于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时间与方式,但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减少因双方就探望问题发生争议对小孩日常生活产生影响,本院确定原告有权每月探望婚生子张某四次,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万军享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探望张某四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张万军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