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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023号

李德亮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亮,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李德亮,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滨,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亮与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志,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亮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火灾产生的有毒烟尘给原告的果树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导致原告的果树当年基本绝产。2013年6月8日经胶州市农业局对受损果园进行测产,原告果园的果实受损率达到80%-90%。2013年7月19日,胶州市正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评估报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011.06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11.0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发生火灾不等于造成了环境污染,根据诉状内容,原告称冒出有毒烟雾造成果树绝产,对此原告应提供环保部门等专业机构的环境检测报告,证明发生火灾时产生了烟雾且该烟雾含有有毒物质并且带有有毒物质的烟雾到达了原告的果园并对其环境造成了污染。否则,发生火灾本身不能推定为对原告果园的环境造成了污染。原告的果园距离被告的厂房有数公里之远,且中间有高出地面数米的高速公路,在高速路两侧均种有高达数米的防护林,因此对于被告的火灾事故如果产生有毒物质,能否穿过两道防护林及高速公路到达数公里之外的果园被告持怀疑态度,原告应出具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果园遭受了污染。2、在原告不能证明火灾造成其果园环境污染的情况下,本案系一般的侵权案件,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发生了侵权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如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原告诉求不能被支持。我们对本案的案由的意见应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而不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3、仅就原告的损失数额而言,其提交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均是单方委托,事前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证据的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内容不客观、不科学,对此我们申请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由制作相关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柿子树、李子树等品种,树龄与测产报告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并不包含在测产报告的范围内,评估报告根据测产报告得出了不在测产报告范围内的损失,计算依据和计算结果不客观、不科学,不应被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关于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为法院所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火灾。2013年6月8日,胶州市农业局组织相关专家胶州市胶北镇逄家庄、秋连庄果园果树落叶落果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测产,经测差发现全园果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落叶、落果、叶片边缘焦黄现象,经农业局专家组评估,两处果园桃、梨、杏果实受损率达80%-90%。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并通过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与厂址北向1.5公里附近果木减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鉴定结论,本次鉴定评估采用过火失重—环境预测—因果关系的鉴定评估技术方案,根据确定的失重源强,采用国家环境保护部认可的SCREEN3程序进行数值模拟,从模拟记过看来,在假定最大源强下,火灾产生的氟化物最大影响距离不超过500米。根据现场第三方现场测绘数据,2个受损果园与车间最近距离分别为740米和1673米,500米范围内没有纠纷果园的存在。与食用菌大棚最近距离为905米。根据环境现状监测结果可知,事发地下风向落地浓度影响范围内的果园区土壤、地下水与对照区没有明显差异。根据公司留存的火灾一个月后厂区内原始照片,车间烟气热辐射范围及下风向落地浓度影响最大区的西红柿、芸豆、黄瓜和小麦等敏感植物未发现明显异常。中心模拟焚烧实验采用氟化物敏感植物-桑树作为追踪物,从试验当天至第22天,两颗桑树桑叶和果实均无异常变化,未出现桑树急性中毒性状。基于以上因素,根据目前所能和搜集到的证据和掌握的所有环境数据,果农上述的果木减产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本次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后,我中心未见到当地相关农业权威部门或监测部门对受损果树进行的氟化物污染监测结果,且果树经过两年的更新换代,目前进行果树或果实氟化物污染监测的异议已丧失,利用疑似污染区和对照区的主要环境要素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氟化物监测已成唯一选择。在鉴定过程中,关键物质聚四氟乙烯定损量和物质热解层厚度依据现场留存照片、遗留物质样品、模拟焚烧试验,并对现场参与人员进行回访后确认,热解后废气成分以影响最大的氟化氢进行认定,污染浓度及影响距离等计算结果应该大于实际情况。由于以上条件限制,本鉴定评估只对2015年5月12日至28日期间鉴定评估组在胶州市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火灾现场及可能受影响区域进行的现场勘验调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现场采用分析结果及胶州市人民法院、当地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秋连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承包地内栽种有果树,2013年6月份因被告公司起火导致原告果树严重污染并基本绝产,次年即2014年果树产量仍受影响,并且因果树受过污染,果实品质不如以往,市场销售受到不良影响。证据二、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报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证据三、胶州市农业局出具的《胶州市胶北镇受损果园测产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在被告公司火灾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农业局组织专家对原告所在村的果树落叶落果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测产。并确定原告所在的秋连庄村124亩果园受损,果树出现不同程度的落叶、落果、叶片边缘焦黄现象,最终测产结果为:2处桃园平均单株产量为58.32公斤、59.82公斤;果实受损率均达80-90%。证据四、青岛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秋连庄村委拟了解污染农作物受损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青正明估字(2013)005-2号,证明秋连庄村21户村民因被告公司火灾事故污染导致果树受损价值为619934.5元,其中原告损失为25011.06元。证据五、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聚四氟乙烯制品。聚四氟乙烯的化学特征为常温状态下无毒无害,但遇高温会散发有毒物质,该有毒物质对植物的光合作用对植物细胞膜有极大的杀伤力。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火灾事故与原告果树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六、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栏目光盘,证明被告公司的火灾事故后,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栏目到现场进行了采访调查,2013年6月7日播出,录像资料显示原告果园在内的果树处出现大量落叶、落果、叶片边缘焦黄现象,被告公司大火过后厂房货物燃烧殆尽,结合受访人的陈述,该节目报道足以证明原告果树受损就是被告公司起火所致。(证据六的光盘收回,放在2014胶民初字3858号孙贞密诉被告一案中)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内容显示果树树龄为10年,与测产报告矛盾,因此导致了评估报告依据的结论有重大瑕疵。秋连庄村委会本身不具有环境检测及农作物检测的资质和能力,其认为的火灾事故导致火灾受损没有依据,不能被采信。我们认为原告要证明其具有诉权,至少应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以明确其承包年限等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明说明被告发生过火灾,不能证明该火灾造成了原告果园环境污染或者与原告果树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三,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及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测产报告,农业局是对于果树落叶、落果情况进行了现场测产,没有对果树现场的环境进行调查及相关检测,所谓的被告起火后果树落叶、落果,按测产报告的原文,是群众反映的情况,不是农业局对于损失原因的确认,也不是对于火灾造成落叶、落果的认可。从农业局的测产过程看,在数千颗果树中仅挑选10棵树进行测量,取样标本数量太低,不能保证测产结果的科学性、合理性,且其所称的桃树树林为15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相关内容相互矛盾,说明该测产报告取样标准不客观。除了桃树之外,测产报告没有明确其他果树的单株产量,另外,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我们申请由制作相关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四,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及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报告为单方委托,未经被告的确认,根据该报告书的记载,其使用的有效期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已经过期,相关数据均是无效数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诉讼证据的一般要求,该报告的内容不完整,没有列举评估依据,评估依据没有作为附件提交。如取价依据中的相关文件、资料没有作为附件,因此该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完整。被告对其客观性及科学性存在质疑。根据该报告所附的评估人员证书,姜为的评估师资格证书显示的机构名称为青岛正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另一个评估人宋光宇的资格证书显示的机构名称为青岛日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均与出具该评估报告书的青岛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不一致,被告认为评估人的资质存在瑕疵。根据该评估所的营业范围,并不具有环境检测的相关资质,其内容中所称的农作物收到污染,只是援引了委托方的说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污染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该评估报告,我们申请由制作相关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关于其取值依据、评估过程、评估结论,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被告再进行核实和质证。评估报告对于桃树之外的果树的取值依据与测产报告中只有桃树的单株产量矛盾。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聚四氟乙烯是耐热材料,普遍由于医学、环保及家用领域,性能稳定,反而说明该物质不容易燃烧,而且根据被告对我们的陈述,其火灾烧毁的为厂房,并未告知我们烧毁的含有聚四氟乙烯,因此证据本身不能说明涉案火灾发生时聚四氟乙烯被烧毁或者释放过有毒有害物质,被告认为是否释放过有毒有害物质应以环保部门的检测为准。另外从最后一部分所谓氟化氢对植物的影响,说明可以选择含盖化合物的对相关植物的受损进行防护,也就是假如确实产生了氟化氢,仍然有相关的防护措施,原告如因未能履行及时减损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向被告索赔。对证据六,因为基本没有涉及被告参与,因此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本身体现出个别果农的落叶和落果情况,对落叶、落果原因都是引自果农的自述,而农业局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均没有对火灾系环境污染事故作出认定,而火灾是否发生了污染,该污染是否导致了落叶和落果没有相关部分的认定,因此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中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从网上下载的齐鲁晚报关于山东沿海地区暴雨来袭,专家称相当于小台风过境的报道打印件一份及风力等级的危害材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5日至27日,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发生落叶、落果的时间6月2日的前五日,山东省东部沿海遭受大风暴雨天气,影响相当于小台风过境,青岛地区出现了瞬时9级大风及降雨过程,该九级风能够导致房屋受损,树枝折毁,被告认为该场大风暴雨袭击才是导致原告落叶、落果的原因。证据二,胶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6日至27日,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发生落叶、落果的时间6月2日的前五日,胶州市出现大风暴雨天气,降雨量达62.7毫米,风速为每秒21.1,达到九级大风标准,根据气象数据,8级大风可以导致树枝折损,9级大风可以导致房屋受损,因此被告认为几天前大风暴雨天气才是导致原告落叶、落果的原因。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想证明的事项没有因果关系。该证据没有体现本案所涉及的火灾事故逄家庄果园在大风暴雨的范围内,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火灾事故之后,原告果树及同地块范围内果树树叶出现边缘焦黄现象,显然不是大风暴雨造成的,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需落实后答复。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的证明事项也是其单方推断,也与被告想证明的事项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再次重申该证据没有体现本案所涉及的火灾事故逄家庄果园在大风暴雨的范围内,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火灾事故之后,原告果树及同地块范围内果树树叶出现边缘焦黄现象,显然不是大风暴雨造成的,暴雨大风可能当时出现落叶、落果,不可能在6月2号以后出现落叶、落果。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主张。而且被告公司发生火灾的当天是东南风向,处于下风向的两个村庄的果园均受损,没有处于东南风下风向的村庄和果园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该事实间接说明了被告说的大风暴雨于损害没有关系,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就是被告公司发生火灾引燃化工产品出现有毒物质导致的。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火灾事故与原告所诉果木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委托对被告的工厂发生的火灾与原告果木减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于2015年7月出具《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与厂址北向1.5公里附近果木减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作出以下鉴定结论:根据目前所能和搜集到的证据和掌握的所有环境数据,果农上述的果木减产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本次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称该报告书缺乏事实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是根据事故发生两年后的痕迹作出,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申请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派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原告申请鉴定,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沈浩松、杨淑英受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指派,就该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本院的质询,当庭作出的解释代表鉴定机构的解释。庭审中原告提出的问题及鉴定人员的回答为:1、原告对鉴人员报告第36页现场采样照片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回答称这些照片是被告提交的,事后与保险公司落实过,而现场采样是鉴定机构采样的,报告37页的图是鉴定人员在现场拍的。2、原告称时隔两年火灾现场已经不存在,鉴定人员称现场肯定是清理过的,肯定没有保留原始状态,但是鉴定人员取的是火灾现场的燃烧残留物,在车间的北侧有残留的遗迹。3、原告问聚四氟乙烯在高温的情况下,如果能达到足够的量,是否会导致出现本案所涉果树的落叶、落果、叶片焦黄的情况?鉴定人回答称聚四氟乙烯本身是不会,但是如果在高温的情况下,会热解生成一些四氟乙烯、氟光气、全氟异丁烯等一些小分子的氟化物,这些没有查到对植物有损坏的文献和数据,如果这些小分子的氟化物在明火下燃烧会生成一些氟化氢气体,这是对植物有害的,对人也是有一定的影响。本身四氟乙烯、氟光气、全氟异丁烯这些对植物损害没有文献记载,但是对人体有一定的影响。4、原告称证据8网络资料第4部分,这与刚才鉴定人员关于问题3的回答完全相反。鉴定人员称从内容看,原告从百度上搜索的氟化氢引起植物呼吸变化,对植物来说氟化氢最凶害的作用莫过于对植物细胞膜的全面破坏,反应在植物身上就是植物叶片发黄、叶面发黄最后枯死,这是植物氟化氢急性中毒的表现,这和刚才说的没有什么相悖的地方。这个鉴定人员现在能查到文献的也就是氟化氢对植物有影响。5、原告称鉴定人员在勘察现场的时候,现场遗留的聚四氟乙烯包括原料和制品有多少?如何计算出产生的有害物质是1.632千克?鉴定人员称现场勘察的时候制品和燃料都没有了,鉴定人员是根据保险公司存货查勘明细、定损明细,根据这两个明细对车间整个物料储存情况进行了划分,成品、半成品还有原料区等区域,又搜集了被告公司早期车间总平面布置图与保险人员进行了交流,然后确定了各种物品的储存方式,包装形式,包括内包装还有整个堆垛情况,进行了核实,据此可以确定了最大焚烧厚度,根据包装情况结合厚度计算出这个量。鉴定机构邀请了山东大学、济南大学、省气象局的三位专家召开了污染源强评估会,确认的是整个氟化物的排放量。为了对老百姓负责,鉴定机关只是收到了现场的残体,由专家一起对是否全部是聚四氟乙烯的热解物进行鉴定,报告78页第3条黑色燃烧物为包装物燃烧后的残体,裸露的白色部分为聚四氟乙烯,同时裸露的白色聚四氟乙烯表面未见明显的熔融现象。6、原告称鉴定人员的很多数据都是由被告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能否保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鉴定人员称物料的损毁明细和存放情况,现场勘验清单与保险公司核实过。在看现场期间,车间虽然烧掉了但是基础还在,根据车间面积和保险公司查验资料进行了比对,数据是真实的。7、原告称被清理出场的其他聚四氟乙烯或是燃料损毁到什么形式,你方是怎样得出的结论?鉴定人员称首先根据现场遗存照片,损毁基本上是包装损毁,为了验证这种损毁,鉴定机构进行了焚烧模拟实验,模拟实验的结果整个损毁我们认为基本上是包装的损毁。8、原告你们当时模拟实验怎么和火灾现场相比拟?模拟火灾局部燃烧,怎么能达到与火灾同等的温度?鉴定人:当时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焚烧物很多,不能全部拿来实验,所以我们选取了最具代表性的是聚四氟乙烯的原料的燃烧实验。只是为了验证聚四氟乙烯是否热解,验证现场收集的遗物燃烧情况是否热解,不是为了模拟重现火灾现状。为了提高燃烧温度,鉴定人员加入了乙醇进行燃烧,所有的助燃物都是占有乙醇的,根据获取的消防记录,消防人员10分钟到场,整个火灾过程是一边着一边救的过程,所以整个过程不是一个自然高温过程,温度应该是一个变化的曲线。据了解车间的原料和产品都不是易燃物,火灾燃烧的主要是包装物。燃烧过程当中不是想象中的非常高的温度。9、原告称鉴定报告第68页第7条的第2项后面的三条这么多的不确定因素,怎么能得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鉴定人称首先确认的依据是残体、模拟实验焚烧后的残体,根据这两个残体确认污染物源强,根据环保部认可的预测模式,同时搜集了胶州气象局在事发时段的气象条件,包括温度风向、风速、大气稳定度等相关数据,在此基础上鉴定人员进行了源强的模拟预测,设置了9套预测方案,根据预测方案确定方案4的最大落地浓度确定了车间外80米。可能的超标最远距离是500米。果园与车间最近距离是740米,蘑菇棚的距离是905米,这个距离是采用了第三方的测绘数据。从距离上看最大的距离是500米,远远的小于果园和蘑菇棚的距离。另外鉴定人员对现场的地下水、土壤的检测,从检测结果来看厂区内的氟化物较高,厂区之外包括果园未发现异常现象。在此基础上得出这个结论。10、原告称烟到500米就不扩散了吗?果园里的土和水有无问题?发生火灾时刮的是南风,涉案的村庄在北面,正好是顺风的?火灾发生后2年后再去化验土,我们不认可。鉴定人员称是根据国家标准确认的是500米,500米以后就浓度越来越低,做鉴定的时候水和土没有问题。鉴定时考虑到顺风因素了。土壤主要依据是模拟预测结果。检测结果有异常是出现在厂区内,果农果园里的土壤没有异常,但是厂区内的土两年后依然有异常。10、鉴定报告一直围绕着聚四氟乙烯材料来做的评估鉴定,鉴定机构是否对当时火灾所烧毁的所有的原材料或者化学品的种类有全面的掌握和了解,如果有的话依据是什么?鉴定人员称其他的材料也进行了解,一种是纯的聚四氟乙烯,另一种是聚四氟乙烯的混合料。混合料的产品分很多种,有的是搀玻璃纤维、有的是搀石墨、还有的搀和青铜粉,另外还涉及少量的乙醇。乙醇的作用是颗粒表面改性。依据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清单、和被告方的沟通。11、原告称通过鉴定人员的说法,现场烧毁的物品种类主要还是来自被告单方的陈述,是否有一些其他的有毒有害物品烧毁,并且有所隐瞒,鉴定方有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那么鉴定机构现场的勘察是如何进行的,现场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鉴定人员称不只是被告单方陈述还有保险公司的清单,还查验了被告公司的环评和验收材料。报告的23页也记载了查验的文号。厂区封闭,厂房是拆掉的。12、原告称表面有1毫米的烧结,主要是依靠1毫米的烧结来计算有害物质的数量,这1毫米是怎么得出的,1毫米是厚度那面积是怎么计算的?做实验烧结厚度也是1毫米,那么做实验的材料是谁提供的,是否与燃烧的是同一批次,实验时候的温度是多少,引用了消防记录火灾燃烧了2个小时,那实验时间与实际火灾时间2个小时有无比拟性?鉴定人员称接受委托后到现场取的残体测算的。凡是能与空气接触燃烧的都计算面积。计算面积是依据保险公司的数据。产品都是100%的聚四氟乙烯。实验时的温度是无法测量的,实验燃烧了20分钟左右。聚四氟乙烯本身是不燃烧的,燃烧的只是外面的包装。燃烧2个小时是车间燃烧两个小时,模拟实验只是燃烧了一桶聚四氟乙烯,而且还添加了助烧物质。13、原告称做现场模拟实验有见证人员,还有5名协助人员,协助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吗?该模拟实验由被告公司人员参与,我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冲突,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实验是有程序上的瑕疵和错误。鉴定人员称是被告公司人员,需要点燃焚烧物,只要有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就能保证报告的真实性,我们是第三方,我们认为这个报告是可以信任的。庭审中被告提出的问题及鉴定人员的回答为:1、被告称在做这个鉴定报告,有无考虑在火灾中聚四氟乙烯产生热解并产生氟化氢?鉴定人员称考虑了,这个污染源强就是建立在聚四氟乙烯是否热解。2、被告称鉴定报告中的主要有害物质1.632千克是否是考虑到了总储存量做出的数据。鉴定人员称考虑了。庭审中鉴定人员补充说明两年后对土壤和地下水检测问题,两年之后没有检测出异常和超标这个结果,不是得出火灾和果树受损的直接原因,鉴定依据是热解的聚四氟乙烯量达到最大。并不是非要是100%的原始现场才能得出结论,现场收集的证据哪些有用要进行甄别,可能有价值的证据也需要甄别,我们在现场收集到的部分证据经过了专家论证和模拟燃烧实验,鉴定人员认为这种证据足以支持鉴定结论。取水和土壤的本意,也是为了获取证明火灾与果园受损有因果关系,事实证明没有形成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经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1、通过询问鉴定人,依据的数据主要是被告单方陈述和保险公司的理赔卷宗,需要注明,卷宗鉴定人员也没有调取,只是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了解相关情况,被告的单方陈述肯定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保险公司不是司法部门,其卷宗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其卷宗所记录的内容不能完整的反应火灾烧损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因此也导致了其鉴定依据的不客观。2、现场勘测是在火灾两年之后进行的,其确认烧结厚度为1毫米不能反应整个火灾现场的烧结情况,因为现场已经被破坏,所以其烧结面积的计算也没有客观的依据;3、鉴定机构所做的实验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该实验的参与人为被告公司的5名工作人员,实验所用的材料、场地也由被告提供,导致其实验结果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该实验结论不能作为其做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同样依据该实验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被采信;4、火灾烧毁物品的种类量不能确定,因此也导致了火灾所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数量和种类不能确定,在这些关键因素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应当出具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5、庭审中鉴定人员认可接收了逄家庄村民的吃请,不能排除其接收被告吃请或者礼品的可能,由此导致其鉴定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就原告所提出的质疑,鉴定人员在质询过程中已经做出回复。鉴定报告客观科学,且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收质询,我方认可鉴定报告的证实性,通过该报告已经说明,火灾与原告索赔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便原告的损失真实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就起主观臆测负责,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向鉴定人员请客送礼的情况,请立即出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的《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与厂址北向1.5公里附近果木减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当庭作出的答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定本案案由的问题。被告称本案案由应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而不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告称本案是环境污染造成原告损失,事实已经由胶州市农业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损失并不是直接由被告公司火灾事故蔓延燃烧造成,而是因大火燃烧冒出烟雾可能导致原告果木减产,综合本案基本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二、本案属环境污染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负有未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与厂址北向1.5公里附近果木减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发生火灾与原告果木减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与厂址北向1.5公里附近果木减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作出以下鉴定结论:根据目前所能和搜集到的证据和掌握的所有环境数据,果农上述的果木减产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本次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对鉴定报告的分析如下:(一)该鉴定报告第5-6页载明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后,我中心未见到当地相关农业权威部门或监测部门对受损果树进行的氟化物污染监测结果,且果树经过两年的更新换代,目前进行果树或果实氟化物污染监测的意义已丧失,利用疑似污染区和对照区的主要环境要素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氟化物监测已成唯一选择。在鉴定过程中,关键物质聚四氟乙烯定损量和物质热解层厚度依据现场留存照片、遗留物质样品、模拟焚烧试验,并对现场参与人员进行回访后确认,热解后废气成分以影响最大的氟化氢进行认定,污染浓度及影响距离等计算结果应该大于实际情况。由于以上条件限制,本鉴定评估只对2015年5月12日至28日期间鉴定评估组在胶州市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火灾现场及可能受影响区域进行的现场勘验调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现场采用分析结果及胶州市人民法院、当地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本院认为,鉴于鉴定机构的上述补充说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只对2015年5月12日至28日期间鉴定评估组现场现场勘验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负责,而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3年6月2日,与鉴定机构鉴定时间相差近两年的时间,而2013年6月2日被告发生火灾发生后至2015年5月12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前的这段时间,该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该段时间是否也适用火灾与果农果木减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二)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由于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间晚于火灾事故发生近两年,火灾现场也已经清理,原始现场不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所需数据多以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清单为依据,尤其是关键物质聚四氟乙烯定损量和物质热解层厚度依据现场留存照片、遗留物质样品。

本院认为,大火燃烧的物质无法通过燃烧遗留物确认,而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火灾现场已经清理。在鉴定报告中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氟化物(尤其是氟化氢)对植物的影响成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之一。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反映,烧结层厚度约为1mm和聚四氟乙烯烧结量1.632kg的量均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存货查勘明细、定损明细,同时根据现场遗留的照片实际情况确定的。本院从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找到鉴定评估中心对聚四氟乙烯烧结量为1.632kg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而通过聚四氟乙烯的数量及烧结层物质的厚度从而推算出聚四氟乙烯的量直接影响到热解产生的氟化氢的量,从而影响最大浓度结果。本院对鉴定评估中心计算得出的氟化氢的量是否准确、最大浓度结果是否准确难以确认,该最大浓度范围是否可以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本院难以确认。(三)鉴定报告中称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各种热裂解气在明火情况下进一步燃烧,遇湿会生成少量氟化氢类气体,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时也称氟化氢对植物是有害的。而鉴定报告中通过烧结层厚度约为1mm和聚四氟乙烯烧结量1.632kg的量确认了氟化氢的量,从而计算得出超标最远距离为500米。庭审中,原告向鉴定人员提出质询,称500米后浓烟或氟化氢等有害物质是否就不再扩散了,鉴定人员庭审中称,是根据国家标准确认的500米的最远距离,500米之后的浓度越来越低。对此,鉴定报告中记载“短时间内火灾产生的氟化物对下风向作物种植区有一定影响,但达标范围基本控制在500米内,且属短时间影响,超过500米,贡献值较低,基本不会影响其作物生长”。通过鉴定报告可知,涉案果园处于被告公司下风向,果树是否会产生鉴定人员庭审中所说的氟化氢急性中毒,从而出现叶黄、落果的情况,本院无法确认。鉴定人员称涉案果园最近距离超过500米的国家标准范围从而得出,氟化氢对果树基本不会产生影响,而根据原告果园的地理位置,涉案果园处于火灾发生工厂下风向740米,该位置是否会有部分氟化氢的影响,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是多少,本院难以通过该鉴定报告确认,因此对于鉴定报告中的该项依据,本院难以全部采信。(四)被告火灾持续2个小时,消防人员通过了干粉灭火5分钟,但未控制火情,消防水枪灭火时间为1小时50分钟,钢结构车间在火灾两天后垮塌。由此可见火灾持续时间很长,且火势很大,鉴定评估中心模拟试验仅燃烧20分钟,无法还原火灾现场的浓烟状况,对此鉴定人员称,进行模拟试验只是为了验证聚四氟乙烯是否热解,不是为了模拟重现火灾现状。鉴定人员通过试验验证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氟化物量极少,以桑树作为试验追踪对象,并未发现异常。

本院认为,鉴定评估中心通过模拟试验燃烧确认了聚四氟乙烯热解会产出氟化物,但由于其无法模拟、重现火灾现场,对氟化物的量无法确认,由此对追踪植物的影响也会受到影响。鉴定评估中心模拟试验的目标“聚四氟乙烯是否热解”已经实现,但鉴定中心得出氟化物量少,从而得出对追踪植物没有影响的结论,并不能作为本案中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第67-68页的因果关系鉴定评估结果中鉴定结果中记载“基于以上因素,以及目前掌握的所有环境数据来看,我中心无法确定果农落果与本次火灾由直接关联关系”,在鉴定报告的不确定性分析中也记载“事故发生后,我中心未见到当地相关农业权威部门或监测部门对受损果树进行的氟化物污染监测结果,且果树经过两年的更新换代,目前进行果树或果实氟化物污染监测的意义已丧失,利用疑似污染区和对照区的主要环境要素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氟化物监测已成唯一选择”;“聚四氟乙烯热解烟气中物质组分及含量引自文献,并经专家会讨论确定,中心根据专家意见采用焚烧模拟试验进行了验证,可在一定程度上还原事发状态,但仍不能代表原始状态”。另外,果树受到的影响除了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气体影响,还有其他浓烟、气体等影响,所以通过模拟试验仅能对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氟化氢对植物的影响进行参考,不能作为作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项模拟试验的验证结果难以采信。(五)关于鉴定程序的部分瑕疵情况,原告庭审中询问鉴定人员,称在进行模拟试验及人身损害调查时均有被告人员参与,对此鉴定人员庭审中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评估中心在模拟试验时有被告公司人员予以协助,虽不是鉴定程序的违法情况,但被告人员参与鉴定程序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参与行为不能作为客观反映鉴定内容的依据,鉴定报告中关于被告人员参与的部分鉴定依据,本院难以全部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间为火灾事故发生两年后的客观现实下,鉴定机构的该份鉴定报告亦称仅对2015年5月12日至28日期间鉴定评估组的鉴定结论负责,本院通过该份报告难以确认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而产生的浓烟等物质与果农当年果木减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至此被告除该份鉴定报告外,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火灾事故与原告果木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对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和依据分析,本院难以将报告结果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当年果木减产与被告2013年6月2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对此被告并不能仅以此鉴定报告抗辩原告果木实际产生损害的事实。

四、关于原被告举证中关键证据的分析(一)关于被告举证的火灾发生前暴雨强风天气因素的分析。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胶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及网上新闻打印件,称包括胶州在内的山东省东部沿海遭受到大风暴雨天气,这是导致原告果树落叶、落果的原因。对此原告称果树树叶出现边缘焦黄现象,并非大风暴雨造成。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气象证明,被告火灾发生前一周内,我市出现九级大风,而根据风力等级划分,八级大风就有折毁树枝的等级描述,天气因素一定程度对果树落叶、落果会造成影响,但该证据并非证明被告火灾事故与原告果树减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而仅能证明原告果树出现落果、减产存在其他因素影响,本院对该项影响在判决时予以参考。(二)关于原告举证对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氟化氢对植物产生影响陈述的分析。庭审中,原告提交提交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聚四氟乙烯制品,并称聚四氟乙烯高温会散发有毒物质氟化氢,氟化氢对植物细胞膜由极大的杀伤力。庭审中,结合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员的出庭说明,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氟化氢对植物是有害的。经过庭审调查并参考鉴定报告,被告发生火灾事故燃烧的聚四氟乙烯会产生氟化氢等有害物质,在被告发生火灾后,原告涉案果园果树出现的落果、叶黄情况,原告据此也完成了其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本院该项证据陈述在判决时予以参考。但本院考虑果木减产也可能有其他方面的影响,庭审中被告也举证证明了在2013年6月3日火灾发生前的2013年5月26日-27日,我市出现暴雨大风天气,风力达九级,结合被告通过本院委托鉴定评估中心作出的果木减产与火灾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及原告涉案果园所处的地理位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够充分。

五、本案的处理结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虽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但对鉴定过程中的部分鉴定意见及鉴定内容予以充分参考。综合本案的事实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考虑到涉案果树的树龄及被告发生火灾并非其故意造成的浓烟污染,结合原告果木确实减产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为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秋连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承包果树共计2.7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当提交相关承包合同证明其承包年限。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果树种植,就是由其所在村集体进行管理,村集体掌握原告承包集体土地亩数的基本信息,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秋连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德亮在承包村集体土地上种植果树2.7亩的证明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被告发生火灾车间与本案涉案果园的最近距离约1673米,结合原告提交的其果园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按照原告土地亩数,参考胶州市农业局出具的测产报告中调查的果园基本情况和测产结果,判令由被告补偿原告4050元(2.7亩×1500元)。本次鉴定系针对同一批33个案件共同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适用于同一批33个案件,该鉴定报告费用系33个案件共同费用,本案中鉴定费为原告负担3333.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12元。鉴于本院并未采信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系被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委托鉴定,因此本案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虽本案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本院仅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此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本院不再按比例由被告承担。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亮经济补偿4050元。

二、鉴定费3333.3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12元由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