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鲤、张涛,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军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广公路高压电线杆南40米处与何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王建军、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被告人王建军的血醇含量为207.82mg/100ml。2014年4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建军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四十二元四角,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建军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何玉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