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7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德阳市区108国道从德阳往黄许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城北街道圣风村7组路段时,与当事人游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川AXXX**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9mg/100ml。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德阳市区108国道从德阳往黄许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城北街道圣风村7组路段时,与当事人游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川AXXX**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片、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故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云发
代理
审判员 尚 月
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