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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77号

刘爱春诉方乃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乃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XX(系方乃华女儿),XX年XX月XX日1954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鼎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方芳,年籍详上。

上诉人刘爱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6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春,被上诉人方乃华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午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楼门口,刘爱春与方乃华因故发生纠纷,方乃华动手碰触刘爱春。当日下午刘爱春及方乃华、方芳、赵鼎杰到居委协调中午之纠纷,又引发双方冲突。2015年10月,刘爱春提起本案诉讼。刘爱春诉称,2012年5月,方乃华、方芳、赵鼎杰一家搬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因刘爱春不同意其在天井内搭建违章建筑,方芳等人至今对刘爱春打骂不断。2012年端午节,方芳带领四名中年男人冲到刘爱春二楼家门口,因被铁门拦住而无法进入室内,便在门口谩骂恐吓刘爱春,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制止。2012年8月15日12时许,方芳又带领六名中年男人直接冲进刘爱春家后殴打刘爱春,致刘爱春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及时赶来的邻居制止,并报警,警方到场后将方芳带到派出所,双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该纠纷已解决。然经过此次事件,方乃华方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不分昼夜地对刘爱春进行谩骂恐吓,并多次找人围堵刘爱春。2013年12月20日中午方芳一方在拆除违章建筑时,刘爱春在晒衣服,方芳就开始辱骂刘爱春,刘爱春选择出门避让,正出门时方乃华与居委书记朝刘爱春走来,方乃华看见刘爱春就开始谩骂,突然方乃华冲上前抓住刘爱春衣领重重打了刘爱春胸口一拳,居委书记见事态严重,劝说刘爱春先行离开。刘爱春回到家感觉胸口剧痛,便去居委要求对方乃华打人一事给予解决。当天下午刘爱春与方乃华、方芳、赵鼎杰到居委协调,然方乃华、方芳、赵鼎杰对中午打人一事概不承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突然间赵鼎杰冲上前朝刘爱春脸上吐口水并一拳将刘爱春眼镜打落,方芳见状后便冲上前一起殴打刘爱春,致刘爱春身体多处淤血、外伤,并就医治疗,事后多日无法下床正常生活。方乃华一方无视法律,多次殴打威胁刘爱春,致刘爱春惶恐不安,刘爱春丈夫虽为居委干部,但从未参与双方的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乃华、方芳、赵鼎杰赔偿刘爱春医疗费人民币494.89元(以下币种相同)、眼镜修理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方乃华、方芳、赵鼎杰共同辩称,刘爱春丈夫系居委会干部,刘爱春仗此身份经常辱骂、挑衅方乃华一方,而非方乃华方经常谩骂威胁刘爱春,方乃华方不堪刘爱春的不断骚扰辱骂,已于2014年5月无奈搬出XX路房屋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8月15日的纠纷已经由派出所调解解决,且根据调解协议,今后谁再挑起事端谁负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0日中午方乃华方在拆除违章建筑时,刘爱春在一旁不停辱骂、侮辱方乃华,内容不实,言词肮脏,方乃华不堪受辱,便叫来居委书记,希望能阻止刘爱春,居委书记跟着方乃华来到大楼门口,正巧遇上刘爱春及其儿子、儿媳,刘爱春当着居委书记的面不仅没有收敛,反而更加肆无忌惮地辱骂方乃华,方乃华忍无可忍之下推了刘爱春一下,而非刘爱春所述挥拳重击其胸口,居委书记立即予以制止。当日下午,居委通知方乃华解决矛盾,为照顾老人安全,方乃华、方芳、赵鼎杰一同到了居委。在居委调解过程中,刘爱春继续无中生有,以不堪入耳的脏话辱骂方乃华一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爱春又朝赵鼎杰吐口水,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互相推搡,厮打在一起,在争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擦伤,刘爱春和赵鼎杰的眼镜也均被损坏,后居委干部将双方拉开,并报警。双方至派出所进行协调,为息事宁人,方乃华、方芳、赵鼎杰愿意承担一半的责任,但刘爱春不同意。现要求驳回刘爱春的诉讼请求。对刘爱春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方乃华只是推了刘爱春一下,不可能造成头胸外伤,刘爱春主张的医疗费中氨酚曲马多片、云南白药胶囊等属于镇痛、活血药物,与头胸外伤无关,且刘爱春仅配了三天用药,若确实受伤,不可能只进行三天的药物治疗,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眼镜修理费,事发时双方眼镜均受损,在派出所调解时,警方也表示不需要互相赔偿,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该主张无相应依据,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刘爱春提供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此处笔误,应为2013年)12月20日14点左右,刘爱春到居委说胸口痛,要求验伤,书记劝她说等大家冷静后再调解解决,刘爱春提出要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打。16点50分左右,刘爱春再次到居委诉说胸口痛,要求对中午发生方乃华打她一事讨个说法。为了解决矛盾,书记安排居委治保主任去叫当事人方乃华到居委调解。几分钟后,方乃华与其女儿方芳、外孙赵鼎杰三人同时来到居委。双方一见面开始争执,然后互相谩骂,最后发展成方乃华女儿方芳、外孙赵鼎杰与刘爱春的双方厮打。居委报警110,后来双方带到派出所解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爱春主张2013年12月20日中午方乃华挥拳重击其胸口,方乃华否认,辩称其仅是推了刘爱春,刘爱春就挥拳重击之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关于当日下午居委调解会发生的冲突,根据居委的情况说明,双方互相谩骂,并演变为互相厮打,方乃华一方亦确认双方系互相推搡厮打,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互相间发生肢体冲突,并酌情确定方乃华方对刘爱春所受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爱春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营养费,刘爱春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眼镜修理费,刘爱春就该两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方乃华、方芳、赵鼎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爱春医疗费247.45元、眼镜修理费125元,共计372.45元;

二、驳回刘爱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爱春与方乃华、方芳、赵鼎杰各半负担。一审判决后,刘爱春不服,上诉认为其是被被上诉人一方殴打致伤的,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方乃华、方芳、赵鼎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春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从而应承担部分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刘爱春系在与被上诉人互相谩骂,互相推搡厮打的肢体冲突中受伤,从而确定刘爱春具有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刘爱春强调自身不存在过错,然

本院认为,对于邻里纠纷,但凡一方能够稍作迁让、妥善处理,而非恶语相向、出言不逊,双方纠纷即可避免。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爱春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沈卫兵

审 判 员  洪可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