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7号
原告:赵卫疆,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嘉和园小区馨苑*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体巷130号奥林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李昊,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卫疆与被告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江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卫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强、被告杨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疆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送达费用。
被告杨智辩称:30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但我不是从赵卫疆手里拿的,我是从XXX手里拿的,这个钱已经过了法律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智与原告赵卫疆之妻XXX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智因进货需要资金,遂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赵卫疆之妻XXX借款300000元,但应XXX的要求,被告杨智给原告赵卫疆出具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卫疆现金叁拾万(300000.00元),于明年8月份一次性还清(装修中央郡房屋前)拿10%的商业纯利做为利息。该款被告杨智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对账簿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卫疆提供了被告杨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智提出300000元的借款已经过了法律诉讼时效,由于该借条中对于还清本金及利息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因此对于被告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智偿还原告赵卫疆借款30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杨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卫疆,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赵卫疆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智负担2900元(该款由被告杨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卫疆),退还原告赵卫疆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江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