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74号
原告:张雪梅,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梅英菊,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周俊全,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张雪梅为与被告梅英菊、周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梅英菊、周俊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英菊、周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4日,被告梅英菊、周俊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英菊、周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梅英菊、周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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