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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3381-3号

倪卫清、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卫清,吴金华,张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3381-3号申请执行人倪卫清,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吴金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张凤英,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倪卫清与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倪卫清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8幢101室、102室和位于台州市绿城玉兰广场琼华园9幢1单元1101室、11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上述财产均已抵押且无财产余值可供执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吴金华名下浙J×××××号凯宴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雅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张凤英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号精灵牌微型汽车各一辆,但均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无法查扣处理。本院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倪卫清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但申请执行人倪卫清至今未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金华、张凤英的财产一时无法处理,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椒执民字第33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再军

审 判 员  许妮娜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郭健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