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民初62号原告刘凤莲,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何云峰,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冯丽娟,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刘凤莲与被告何云峰、冯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铁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峰、冯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莲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何云峰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息1.5%,本息于9月份前还清,被告冯丽娟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息1.5%计算);被告冯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凤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证据二、借据1份,证明被告何云峰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冯丽娟为保证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认定。被告何云峰、冯丽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何云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2014年9月份前还清本息,被告冯丽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丽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凤莲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给付);
二、被告冯丽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何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房天宝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审批表申请时间:2016年12月1日申 请 人:郭铁男部 门:松江法庭主审法官:郭铁男案 号:(2016)黑0805民初62号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存副卷,一份发专门机构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