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444号罪犯高建平,出生于重庆市忠县。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建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4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黑刑一终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建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9744元。判决发生法��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以(2005)黑刑执字第78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4月30日以(2008)黑刑执字第4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11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45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根据该犯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高建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高建平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高建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徐 向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