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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69号

蔡兰英、陈荣海与陈飞、孙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兰英,陈荣海,陈飞,孙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蔡兰英。原告陈荣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敏。被告陈飞。被告孙泽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兰英与被告陈飞、孙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三次庭审前,陈荣海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陈荣海,原告蔡兰英、陈荣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敏,被告陈飞、孙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兰英、陈荣海共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飞因资金周转需要、维持家庭开支、住房装修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蔡兰英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1万元;陈飞又于2014年1月20日向陈荣海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9日向陈荣海借款5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陈飞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陈飞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陈荣海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上述款项总计60万元,分三期给付,2016年春节前先还20万。现陈飞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飞、孙泽娟共同偿还原告蔡兰英、陈荣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飞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孙泽娟辩称:涉案借款用于泰州市鑫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的设立,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陈飞向蔡兰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兰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壹万元整,每月1号打款到蔡兰英建行卡。”同时“鑫亿公司”在借款人旁盖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陈飞按约支付5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1月20日,陈飞向陈荣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荣海人民币伍万元整(元月26日还清)。”2014年4月19日,陈飞向陈荣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荣海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鑫亿公司”在借款人旁盖章,并加盖了“鑫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4日,陈飞向陈荣海(系蔡兰英的配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陈飞欠陈荣海欠款作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春节前还20万,2017年春节前还20万,2018年春节前还20万,合计陆拾万元整。另查明:陈飞与孙泽娟于2004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陈荣海与蔡兰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方陈述:“鑫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因涉及行政许可等问题,未能登记注册成功。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表、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飞向蔡兰英、陈荣海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双方就陈飞与蔡兰英、陈荣海之间的三笔借款达成还款合意,由陈飞出具还款计划给陈荣海。陈荣海是蔡兰英的配偶,蔡兰英对此还款计划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总额60万元为蔡兰英与陈荣海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到,陈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陈飞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飞、孙泽娟向蔡兰英、陈荣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孙泽娟辩称本案借款系“鑫亿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飞、孙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蔡兰英、陈荣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吴 翔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