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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107号

赵湘玲与龙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湘玲,龙荣旺,赵湘玲,龙荣旺,赵湘玲,龙荣旺,赵湘玲,龙荣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107号原告赵湘玲,女。被告龙荣旺,男。

原告赵湘玲诉被告龙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湘玲、被告龙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湘玲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900元,共计支付了45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湘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2、朱名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其中的20000元归还朱名秀借款,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

被告龙荣旺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早已还清。因原、被告双方及朱XX、李XX四人作为一个团体与其他几名股东共同投资桂林XXX公司,期间因我们四人的资金紧张,原告向其一个朋友借了30000元归还我们四人购买桂林XXX公司(以下简称XX农公司)的股份所欠下的债务。经过我们四人同意,决定由本人来代笔写下这个30000元的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900元,共计支付利息27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去银行取款39000元,其中的30000元第二天就在原告的办公室还给原告了,当时被告问原告要回借条,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被告龙荣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8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朱XX、李XX四人共同进行产业投资;2、2014年6月23日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朱XX、李XX四人购买国新农公司股份;3、2014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朱XX、李XX四人用其共同组建的黑豚养殖作价660912元用于购买XX农股份;4、2014年6月6日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当天从银行取款39000元,其中30000元第二天就还给了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龙荣旺对原告赵湘玲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6月7日还清;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赵湘玲对被告龙荣旺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都与本案无关,且证据4中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已归还给原告。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龙荣旺向原告赵湘玲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兹借赵湘玲现金叁万元整,即¥30000.00元,用作公司资金周转(龙荣旺、朱XX、赵湘玲、李XX),于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本息是否清偿意见不一。原告认为被告只给付5个月利息4500元,至今未还本金30000元;被告认为该借款本金已于2014年6月7日还清,并支付了3个月利息27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清借款。被告虽于2014年6月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9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其中的30000元支付给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已还清借款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其已于2014年6月7日还清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借款利息按900元/月支付,并进行了部分偿还。对已还利息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支付了4500元利息;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7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超出被告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且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余下利息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5个月后另行计算,即应从2014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经本院核实,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是按年利率36%计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再处理。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实际已按年利率36%支付部分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被告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荣旺偿还原告赵湘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龙荣旺负担,剩余4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赵湘玲。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巧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