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勇军,男,1993年10月13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昌宁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原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宝财,曾用名朱保才,男,1996年2月4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昌宁县。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4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勇军、朱宝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勇军、朱宝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施勇军在本区多次向吸毒人员朱宝财、王某1、鲁某、包勤奋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6粒,约重9.6克;被告人朱宝财明知施勇军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帮助施勇军贩卖毒品三次共计24粒,约重2.4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施勇军向吸毒人员王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勇军与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后,先后2次在本区兰城街道保山市中医医院门口以100元4粒、200元8粒不等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2粒,共计约重1.2克。 2、同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施勇军与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后,在本区兰城街道保山市中医医院“福程客房部”楼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二、被告人施勇军向被告人朱宝财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施勇军与被告人朱宝财电话联系后,在本区九龙花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宝财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2、同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施勇军与被告人朱宝财电话联系后,在本区兰城街道“隆某大酒店”对面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宝财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三、被告人施勇军向吸毒人员包勤奋、鲁某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朱宝财帮助施勇军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4月5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勇军与吸毒人员包勤奋、鲁某等人电话联系后,先后4次在本区兰城街道“隆某大酒店”对面其出租房内、本区“君邮宾馆”、本区兰城街道保山市中医医院“福程客房部”以200元8粒、300元12粒、400元16粒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包勤奋、鲁某等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8粒,约重4.8克。 2、同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鲁某与被告人施勇军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朱宝财用施勇军的手机以短信的方式与鲁某确定购买毒品事宜后,由朱宝财将施勇军贩卖的300元12粒,约重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本区九龙花园处,交给鲁某。 3、同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鲁某与被告人施勇军电话联系后,经施勇军安排,由被告人朱宝财将施勇军贩卖的200元8粒,约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本区九龙花园处,交给鲁某和包勤奋。 4、同年4月19日凌晨,包勤奋经被告人朱宝财电话联系施勇军购买毒品,后施勇军在本区“古道客栈”二楼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勤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4克。 2015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保山市中医医院“福程客房部”211号将被告人朱宝财抓获。当日经对被告人朱宝财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同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保山市昌宁县司法所将被告人施勇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手机内短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施勇军、朱宝财指认贩卖的毒品及侦查实验中使用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照片、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朱宝财、证人鲁某、张某、包勤奋辨认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施勇军的辨认笔录、证人包勤奋辨认帮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朱宝财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包勤奋、鲁某、张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勇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共计96粒、约重9.6克;被告人朱宝财明知被告人施勇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居间介绍或提供帮助行为,数量达24粒、约重2.4克,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施勇军、朱宝财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勇军、朱宝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勇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宝财帮助被告人施勇军贩卖给包勤奋、鲁某等人毒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勇军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朱宝财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勇军、朱宝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其前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先行被羁押七个月十天,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宝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朱宝财的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施勇军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
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