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18号原告张天灿,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跃彬,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张天灿与被告张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灿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灿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若未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跃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支持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跃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天灿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跃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慧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