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60号

司荆丰与鄂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荆丰,鄂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60号原告司荆丰。被告鄂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熊福安,局长。委托代理人霍三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公正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海,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兵,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司荆丰不服被告鄂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鄂州药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荆丰,被告鄂州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霍三民、王晓芬,被告省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鄂州药监局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6月10日,先后四次就原告2015年4月2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1、湖北安御食品有限公司获得的QS420706011872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2、该公司能否使用该许可证按照Q/WHB001S的标准生产新滋缘氨基酸。)作如下答复:

一、2015年5月8日下午3:47,电子邮件答复称,经该公司申请,省药监局于2014年11月4日将该许可证注销,该公司自注销之日起不能使用该许可证生产食品;

二、2015年5月8日下午3:57,电子邮件答复称,该许可证于2014年8月21日颁发,该许可证载明产品名称: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产品明细(副页):1、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2、QB/T2300-2006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3、Q/ZAY0001S-2014果味饮料;

三、2015年5月13日下午4:46,电子邮件答复称,你需要的信息由省药监局负责公示,并告知网址;

四、2015年6月10日,书面答复即《关于司荆丰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称,你所需信息之前已由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由于该许可证是由省药监局颁发,相关信息已由省药监局对外公布,就没有书面回复,现按你要求书面回复如下:该公司获得该许可证信息如下:产品名称: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生产地址: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1号工业园,发证时间:2014年8月21日,有效期:2017年6月13日。副页中产品明细:1、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2、QB/T2300-2006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3、Q/ZAY0001S-2014果味饮料。经该公司申请,省药监局于2014年11月4日将该许可证注销。

原告不服,向被告省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药监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鄂食药监行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告鄂州药监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1、公开湖北安御食品有限公司获得的QS420706011872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2、该公司能否使用该许可证按照Q/WHB001S的标准生产新滋缘氨基酸。被告鄂州药监局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该邮件,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邮件和纸质答复。2015年6月7日,原告不服,向省药监局提出复议,2015年8月11日原告收到省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1、被告鄂州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的公开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被告鄂州药监局2015年6月9日前,通过地址为“乘风破浪﹤782×××@qq.com﹥”的电子邮箱向原告进行答复,主体资格不明,没有QS420706011872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无行政机关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3、被告鄂州药监局未答复原告申请中的第2项请求。请求:1、确认被告鄂州药监局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省药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鄂食药监行复决(2015)10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鄂州药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两项内容;2、国内挂号信函邮寄信封、邮件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鄂州药监局程序违法;3、电子邮件往来截屏,证明“乘风破浪﹤782×××@qq.com﹥”答复内容错误、不完整;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信封及送达流程,证明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药监局认定事实不清;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鄂州药监局辩称,一、我局工作人员钟卫通过其工作邮箱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答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代表我局,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依据其已获知的信息向我局进行投诉,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我局的答复,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他已经获取。

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是由省药监局向社会公开,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网址。综上所述,我局对不属于我局公开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鄂州药监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我局徐美生、瞿笛、钟卫等工作人员的证明,证明钟卫所作出的是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申请表的收文处理记录,证明我局安排工作人员承办的记录;3、我局钟卫与原告之间答复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明我局与原告之间的答复,我局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具体网址;4、《关于司荆丰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证明我局依申请作出了回复;5、中通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我局邮寄送达原告;6、投诉书,证明原告使用了我局告知的信息进行投诉,证明其获知了需要的信息;7、省药监局相关食品信息公告,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应由省药监局进行公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省药监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明鄂州药监局工作人员钟卫代表该局通过其工作邮箱答复了原告,从内容到形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之规定,认定鄂州药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二、鄂州药监局告知原告QS420706011872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由我局核发,但原告未向我局申请公开。我局已经在政务网上公开了该生产许可证,该生产许可证副页因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如果原告依法申请公开该信息,我局将依法作出决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药监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局主体资格;2、湖北省2015年4月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取证信息公告,证明湖北安御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420706011872已注销;3、鄂州药监局与原告之间的电子信件来往记录,证明鄂州药监局工作人员钟卫代表该局履行职务行为;4、鄂州药监局的回复,证明该局已履行法定职责;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鄂州药监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湖北安御食品有限公司获得的QS420706011872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2、该公司能否使用该许可证按照Q/WHB001S的标准生产新滋缘氨基酸。在该申请表中,原告选择获取信息方式为电子邮件、邮寄,信息介质为电子邮件、纸张,并填写了联系地址和电子邮箱。被告鄂州药监局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该邮件后,决定由该局工作人员钟卫办理。2015年5月8日下午3:47,钟卫通过地址为782376085﹤782×××@qq.com﹥的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一封电子邮件,答复原告称,经该公司申请,省药监局于2014年11月4日将该许可证注销,该公司自注销之日起不能使用该许可证生产食品。原告收到该邮件并于同日下午3:51回复称,来件收悉,申请公开未注销前该公司获得的该许可证及副页。同日下午3:57,钟卫通过地址为乘风破浪﹤782×××@qq.com﹥的电子邮箱,答复原告称,该许可证于2014年8月21日颁发,该许可证载明产品名称: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产品明细(副页):1、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2、QB/T2300-2006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3、Q/ZAY0001S-2014果味饮料。原告收到该邮件并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8:58回复称,请贵局将前述回复内容加盖公章后,将回复内容的扫描件及纸质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及信函的方式送达申请人。2015年5月13日下午4:46,钟卫通过上述电子邮箱答复原告称,你需要的信息由省药监局负责公示,并告知网址。原告认为被告鄂州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省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鄂州药监局处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鄂州药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省药监局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6月10日,被告鄂州药监局作出《关于司荆丰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并送达原告。该回复内容如下:你所需信息之前已由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由于该许可证是由省药监局颁发,相关信息已由省药监局对外公布,就没有书面回复,现按你要求书面回复如下:该公司获得该许可证信息如下:产品名称: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生产地址: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1号工业园,发证时间:2014年8月21日,有效期:2017年6月13日。副页中产品明细:1、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2、QB/T2300-2006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3、Q/ZAY0001S-2014果味饮料。经该公司申请,省药监局于2014年11月4日将该许可证注销。2015年7月28日,被告省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鄂食药监行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鄂州药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湖北安御食品有限公司获取的QS420706011872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系被告省药监局颁发的,该许可证及副页应由被告省药监局负责公开。原告向被告鄂州药监局申请公开该许可证及副页,依上述规定不属于被告鄂州药监局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鄂州药监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以原告要求的方式作出了答复,告知该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鄂州药监局公开范围,应由被告省药监局公开,并告知被告省药监局的联系方式。被告鄂州药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省药监局作出的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荆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荆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君跃

代理

审判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