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贵清,男,1963年9月1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东川区人,农民,住东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贵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14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雅熙、被告人苏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10分,被告人苏贵清醉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碧谷派出所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苏贵清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贵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贵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到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贵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结果单及照片、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22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苏贵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贵清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贵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贵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母顺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友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