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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304号

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熊德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熊德宣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南骏汽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振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宣,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骏公司)与被告熊德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与被告熊德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1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505元。原告认为雁江区劳仲委的裁决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1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505元。

被告熊德宣辩称,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雁劳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标准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存在滥用诉权、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企图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我要求原告向我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资阳市南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3日经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熊德宣于2002年3月1日到原告南骏公司工作,2002年9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2年9月18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熊德宣为因工受伤。2002年12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3年2月,被告熊德宣伤愈后回到原告南骏公司继续工作,原告南骏公司安排被告熊德宣从原来的试车调试岗调整至总装车间翻转工岗位。2002年12月23日,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被告熊德宣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同意报销”的批示。2003年6月3日,被告熊德宣就与原告南骏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资雁劳仲案字(2003)第09号裁决书,双方签收仲裁裁决书后均未上诉。2013年12月3日,被告熊德宣与原告南骏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2日,被告熊德宣以“腰长期痛不能担任现在的工作,所以申请一次性解决工伤事故并自愿辞职”为由向原告南骏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南骏公司同意了被告熊德宣的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员工提出辞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熊德宣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熊德宣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熊德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1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505元。原告南骏公司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请求目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资雁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资雁劳仲案字(2003)第09号裁决书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回执复印件、辞职申请书复印件、辞职申请批准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资阳地区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待遇审批表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完成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应该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方针政策进行处理和认定。被告熊德宣2002年9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2年9月18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熊德宣为因工受伤,2002年12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3年6月3日,被告熊德宣就与原告南骏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资雁劳仲案字(2003)第0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就被告熊德宣所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处理。依照该裁决,原告南骏公司已经承担了被告熊德宣的工伤伤残鉴定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根据被告熊德宣的身体状况调整其工作岗位。由此可见,被告熊德宣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1月1日废止)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收资雁劳仲案字(2003)第09号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受××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南骏公司要求不再向被告熊德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1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四川省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熊德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1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5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德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