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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5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蔡良乐、杨妹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3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蔡良乐,杨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5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许培京,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良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杨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蔡良乐、杨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良乐、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蔡良乐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良乐发放购车分期贷款966000元用于购车,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蔡良乐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11592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蔡良乐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蔡良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良乐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蔡良乐清偿全部欠款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杨妹与被告蔡良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杨妹与被告蔡良乐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提前结清贷款,被告蔡良乐向原告偿还本金831823元、手续费100496.95元、透支利息6797.79元、滞纳金26007.12元(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以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确认以上债务为被告蔡良乐、杨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3、原告对被告蔡良乐所提供抵押的捷豹XJ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粤E×××××)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

被告蔡良乐辩称:无答辩。

被告杨妹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蔡良乐(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BYQF字2191号),约定:购车分期专向分期额度是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966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XJ汽车的款项,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1592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的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经办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BYQF字2191号)的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经办行履行清偿义务,经办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该合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其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利息办法计付利息;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合约自甲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栏内签署,并在乙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至乙方正式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本合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蔡良乐在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12月2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蔡良乐(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蔡良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JBYQF字2191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在该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以汽车作为抵押的财产清单,车辆品牌为XJ,发动机号为14070502045306PS,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SAJAJ22H4F8V75763,所有权人为被告蔡良乐。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将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车辆品牌为捷豹XJ。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蔡良乐发放了借款966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1823元、手续费100496.95元、利息6797.79元、滞纳金26007.12元。再查,被告蔡良乐与被告杨妹为夫妻关系,2012年6年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欠款清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良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良乐提供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被告蔡良乐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蔡良乐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831823元、手续费100496.9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根据《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的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蔡良乐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期共计三年,原告的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1月13日,故贷款的到期日为2018年1月12日。故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的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期满之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而滞纳金则应按合同到期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总和的5%一次性计收,而非按月重复计收。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蔡良乐、杨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蔡良乐的个人债务,且亦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蔡良乐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律师费的证据就其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蔡良乐、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良乐、杨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831823元、手续费100496.95元及利息、滞纳金(2018年1月12日前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1月13日起的滞纳金为一次性按2018年1月1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总和的5%支付,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对处理车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14070502045306PS,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SAJAJ22H4F8V75763的捷豹XJ牌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4元、保全费4678.5元,由被告蔡良乐、杨妹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