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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00号

曾庆云与曹军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庆云,曹军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00号原告曾庆云,女,汉族,1959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军田,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庆云与被告曹军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曾庆云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明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曾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曹军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云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曹军田驾驶豫S×××××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至董家河熊老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胡传成驾驶的豫S×××××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军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军田支付医疗费10312.5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019.45元。被告曹军田答辨称,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求过高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曹军田驾驶豫S×××××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至董家河熊老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胡传成驾驶的豫S×××××号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曾庆云)相撞,致两车有损,胡传成及胡传成车上的乘坐人原告曾庆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军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传成、曾庆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军田支付医疗费13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19.45元另查明,被告曹军田系肇事的豫S×××××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201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载明:曾庆云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于2015年6月9日入院,2015年7月22日出院,建议全休4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10月2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庆云伤残等级系Ⅹ级(十级)。信市国用(2003)字第20××13号房产证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证明证实,原告曾庆云与其丈夫胡传城(又为胡传成)在河区××组拥有住房一套,二人均在此房居住生活。信阳市浉河区王二头地锅钣业主王全中证实,曾庆云在其开的该饭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军田驾驶豫S×××××号车与胡传成驾驶的豫S×××××号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曾庆云)相撞,致两车有损,胡传成及胡传成车上的乘坐人原告曾庆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军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传成、曾庆云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曾庆云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312.55元(其中被告曹军田垫付1360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100元/天×43天),护理费3354.24元(28472元/年÷365天×43天),误工费12714.89元(28472元/年÷365天×163天,原、被告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30元,车损16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伤害并致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9404.58元,此款由被告曹军田赔偿给原告曾庆云,因肇事车辆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限额内的8772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曾庆云。保险限额外的鉴定费及停车费1680元,由被告曹军田赔偿给原告曾庆云,因被告曹军田已垫付了136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的1680元及诉讼费2200元,余款972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后直接由法院扣除转付给被告曹军田。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庆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404.5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含被告曹军田垫付的医疗费13600元,扣费除其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680元,承担的诉讼费2200元,余款972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转付给被告曹军田)。

二、驳回原告曾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5元,由被告曹军田承担2200元,原告曾庆云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