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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及住所地延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延吉市法院判处单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中旬某日,在延吉市进学街东部家园小区张某某一同租住的7号楼2单元702室,被告人李某某用门口脚垫下钥匙开门入室后,窃取室内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个电脑键盘、一个电脑鼠标和一台32英寸的超薄液晶彩色电视机,经估价,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报案线索,抓获嫌疑人李某某。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已经销赃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电脑键盘、鼠标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个电脑键盘、一个电脑鼠标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盗窃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马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所盗窃的彩色电视机价款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永富

审 判 员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