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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549号

董庆燕与董金凤、宋一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董庆燕,董金凤,宋一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549号原告董庆燕,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岳庆彬,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董金凤,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宋一敬,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燕,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务主任,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传涛,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董庆燕与被告董金凤、被告宋一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庆彬,被告董金凤、被告宋一敬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燕、何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庆燕诉称,其与董金凤系姐妹关系。2014年7月16日,董金凤雇佣董庆燕到泰安市宁阳县宿家庄幼儿园教学楼内从事内装饰工作。在工作期间,董庆燕不慎自脚手架上摔下致右小腿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董庆燕进行了住院、复查等治疗,并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9月4日,董金凤就医疗费用向董庆燕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董金凤女儿宋一敬提供担保。但之后董金凤、宋一敬未偿付款项,为此董庆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金凤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7万元;2、宋一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董金凤、宋一敬承担。

被告董金凤、被告宋一敬共同辩称,1、董庆燕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董庆燕、董金凤均是在泰安市宁阳县宿家庄幼儿园教学楼内从事内装饰工作,二人都是160元每天的薪酬,一天一结账,董金凤只是介绍董庆燕从事此工作的介绍人。2、董金凤作为介绍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欠条”是在董庆燕的胁迫下不得已而被迫所写的,并非董金凤、宋一敬的真实意思。当董金凤得知董庆燕不慎摔伤后,因双方是姐妹关系,便主动和女儿宋一敬到其家中看望,但反被董庆燕及其家人呵斥推搡,将责任完全推到董金凤身上,董庆燕并逼迫董金凤及宋一敬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4、“欠条”虽为董金凤书写,但并无董金凤欠董庆燕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董庆燕、董金凤二人自认系堂姐妹关系,董金凤、宋一敬二人自认系母女关系。2014年7月,董庆燕至泰安市宁阳县宿家庄幼儿园教学楼内从事内装饰工作,同年7月16日,董庆燕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不慎自脚手架上摔落致右侧胫骨骨折,后董庆燕至医院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若干。2014年9月4日,董金凤向董庆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董庆燕医疗费7万元,其中前期治疗费4.8万元,阳历年前还清,后期取钢板费用2.2万元,春节前还清。宋一敬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同日,董金凤另向董庆燕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16日我安排雇员董庆燕,在宁阳县宿家庄村幼儿园教学楼内做内装饰时,董庆燕不慎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小腿骨折,我同意支付各项经济费用(柒萬)元整”。董金凤以责任人身份、宋一敬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捺印。诉讼中,董庆燕提交了其住院票据一宗,金额共计42343.66元。董庆燕庭审陈述,欠条中的前期治疗费4.8万元,包括上述42343.66元医疗费及双方商定的交通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后期取钢板费用2.2万元亦是双方商定的金额,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董庆燕同时明确,欠条中载明的7万元,系双方商定的处理本次事故的全部费用。现董庆燕以董金凤、宋一敬未支付欠条中的医疗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董庆燕提交的欠条、保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董金凤向董庆燕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我安排雇员董庆燕……”的内容,该内容能够反映董金凤与董庆燕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董金凤虽辩称其与董庆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该辩称与其签署的保证书中的表述不一致,董金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律规定,董金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按其过错对董庆燕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董庆燕受伤后,董金凤就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及后期取钢板等费用,又向董庆燕出具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事由及金额具体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董金凤自愿承担欠条上所载债务的意思表示,董金凤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偿付相应款项。董金凤、宋一敬虽辩称该欠条及保证书系受董庆燕的胁迫不得已而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已逾欠条载明的款项偿付时间,董庆燕要求董金凤偿付欠条载明的相关费用欠款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一敬在欠条及保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应视为其自愿对董金凤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董庆燕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宋一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凤偿付原告董庆燕医疗费用欠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一敬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金凤、被告宋一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