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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06号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与汪某、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汪某;金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解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杜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与被告汪某、金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金某、杜某经本院以报纸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金某、杜某为被告汪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汪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汪某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汪某、金某、杜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汪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3368.11元(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以上合计773368.11元;并承担2015年7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金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汪某、金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金某、杜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被告金某、杜某为被告汪某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借款借据一份、贷(还)款凭证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汪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汪某应履行还款义务;

三、欠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汪某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3368.11元;

四、三被告的身份证三份及被告汪某的户口本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四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金某、杜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汪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金某、杜某为被告汪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内;2.被告汪某按月结息,分次还本,应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10日各归还本金25万元;3.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汪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汪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金某、杜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汪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审理中,因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故解除合同已无法律意义。但被告汪某作为借款人依法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某、杜某为被告汪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金某、杜某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借款本金75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23368.11元,共计773368.11元;2015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杜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4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某、金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

人民陪审员 鲍 琴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