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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213号

徐秀容与王银金生命权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秀容,王银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徐秀容,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巧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银金,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徐秀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银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徐秀容赔偿款20617.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6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从2016年5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1000元,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执行费21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荫建

审判员  余红波

审判员  邓 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梁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