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朱伟,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吴红,女,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岭、陈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骋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弘景大道3889号。法定代表人马伟强,骋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凤,系骋望公司员工。
原告朱伟、吴红诉被告骋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吴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骋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伟、吴红诉称:其与被告骋望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骋望骊都华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骋望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3889号骋望骊都华庭3幢503室房屋,总价款1124000元,骋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骋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才交付房屋,延期交房101天,另骋望公司交付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少了0.09平方米。后骋望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面积差购房款,其经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骋望公司按已收购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686元,并返还面积差购房款934元。
被告骋望公司辩称:对延期交房101天的违约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予以核减;对面积误差为0.09平方米及经计算934元的面积差补差款予以认可,其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有误,其已经向房产局申请复核,房产局正在启动复核程序,同意按复核结果给付面积差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朱伟、吴红与被告骋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朱伟、吴红购买骋望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3889号骋望骊都华庭03幢5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8.27平方米,单价为10381.45元/平方米,总价1124000元;骋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朱伟、吴红交付该商品房,骋望公司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二每天计算,向朱伟、吴红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仅以建筑面积进行面积差异处理,面积差款项应于交房前结算完毕,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据实结算,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朱伟、吴红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朱伟、吴红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骋望公司延期101天方将上述房屋交付朱伟、吴红,且交付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0.09平方米。另查明,与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约25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交付通知书、交房补退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骋望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骋望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核减,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双方约定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二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标准的1.3倍计算违约金,将违约金酌减为10942元。被告骋望公司交付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面积差款项,故对原告朱伟、吴红要求被告骋望公司支付面积差款项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骋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伟、吴红违约金10942元及面积差款934元,合计11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骋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张才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田也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