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53号

杜建华与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向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建华,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向长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53号原告杜建华,男,生于1962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白杨坪乡石桥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5340917-7。

法定代表人:黄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向长斌,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杜建华诉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向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向长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华诉称,2013年,被告向长斌因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挂牌需要租金,经朋友郑琳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6日,被告向长斌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款。郑琳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8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向长斌提供的账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后一再推诿还款时间。

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能兑现。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约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向长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因土地挂牌需要资金,被告向长斌出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向长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其内容为“借条借到杜建华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用于聚成公司土地挂牌用。月息3分计祘。向长斌(签字)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鲜章)2013.7.6证明人:郑琳2013.7.6”。2013年7月8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万元后,将剩余借款194万元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12)转入被告向长斌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18×××38)。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向长斌共同向原告杜建华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在案佐证,二被告应予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偿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据实支持194万元;超出19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

本院认为对借期内的月利率约定为3%,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所欠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向长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向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建华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杜建华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由被告湖北聚成置业有限公司、向长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