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17号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易平,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华,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易平和被告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资阳市雁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字库山公园固定售卖亭3-6号的经营权租赁进行公开招投租,被告竞得承租权,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原告于2015年8月就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要求提前作好搬离交接准备,并于2015年12月2日函告
被告:合同到期于2015年11月21日前搬离。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搬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售卖货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字库山公园内的3-6号售卖亭交付给原告;并承担2015年11月22日至交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41.91元/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永华辩称: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待各承租人的政策不公平,且管理混乱,使其被告经营受损,被告要求续租。现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退已交的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与被告邓永华签订《字库山公园固定售卖亭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本合同所称的租赁范围:字库山公园固定售卖亭3-6F处。……第六条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第七条本合同租赁期满,若甲方仍要对外招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第八条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以乙方竞标中标的年租金15300元为准,在签订合同当日,承租方须支付甲方第一年度租金,之后每年需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永华使用3-6号售卖亭至租赁期限届满(2015年11月21日)后,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邓永华发出了《催告函》,该函载明“你于2013年11月22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字库山公园3-6售卖亭经营租赁两年时间已于2015年11月21日到期,我公司决定不再续租。请你于2015年12月10日前搬离。……”。但被告邓永华至今未将字库山公园3-6号售卖亭交付给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字库山公园售卖亭租赁合同》、《催告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华所签的《字库山公园固定售卖亭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邓永华2015年11月22日以后仍使用字库山公园3-6号固定售卖亭属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邓永华发出了《催告函》,明确告知不续租,并要求被告邓永华于2015年12月10日前搬离。故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永华交付字库山公园3-6售卖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邓永华于2015年11月22日以后仍占有和使用字库山公园3-6号售卖亭,依法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其租赁费的标准依照合同期内标准计算。
被告邓永华辩称,政策不公平,管理混乱等不是合同法规定减少租金和不支付租金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字库山公园3-6号固定售卖亭交付给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邓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11月22日至交付之日止的售卖亭的租赁费(每天按41.91元/日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前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