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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2915号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兴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兴安,李彩莲,李富贵,杨存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旺德,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兴安,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彩莲,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徐兴安之妻。被告李富贵,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存美,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富贵之妻。

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徐兴安、李彩莲、李富贵、杨存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旺德,被告徐兴安、李彩莲、李富贵、杨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徐兴安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该借款由被告李彩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被告李富贵、杨存美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徐兴安、李彩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二、由被告李富贵、杨存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兴安、李彩莲辩称:借款是李富贵的哥哥用徐兴安的户头贷的,我们没有使用过该借款,借款是怎么贷的我们也不清楚,只是去签过字,应由李富贵的哥哥负责偿还。

被告李富贵、杨存美辩称:担保是事实,款项是我哥哥用徐兴安的户头贷的,我们会催促我哥哥尽快来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徐兴安、李彩莲、李富贵、杨存美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徐兴安、李彩莲申请贷款情况及签订合同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

三、借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该笔贷款是由李富贵、杨存美承担保证责任。

四、催收通知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经质证,被告徐兴安、李彩莲对借款承诺书中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认可;被告李富贵、杨存美对以上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兴安、李彩莲、李富贵、杨存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徐兴安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该借款由被告李彩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被告李富贵、杨存美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11298.9元,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兴安、李彩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兴安、李彩莲提供了贷款,而被告徐兴安、李彩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李富贵、杨存美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徐兴安、李彩莲的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兴安、李彩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李富贵、杨存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兴安、李彩莲、李富贵、杨存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郭钰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