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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15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号。

负责人:杨锡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四层B层。

法定代表人:曹玉海,董事长。

被告: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商住广场南幢3106室。

法定代表人:许苗,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4楼A座。

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自强,男,系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董事长。

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大政路6号3幢4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静,董事长。

被告:管向阳,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徐礼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周少华,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达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跃公司)、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瓯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瓯跃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佘海燕以及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被告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利达公司、银邦公司、经纬公司、瓯跃公司、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东南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20118170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3日,被告东南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3817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幢××室、××幢××室、办公楼4层A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3××58号、××号)为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6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1日,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18170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邦公司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办公楼三层D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5日,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2817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邦公司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办公楼A座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在2012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9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6日,被告东南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3817022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以其持有的在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的10%股权为被告银邦公司、经纬公司、泓利达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在2013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400万元的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9月27日,被告东南公司、经纬公司、泓利达公司、瓯跃公司分别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依次为6235359992013817025、6235359992013817026、6235359992013817027、6235359992013817028),约定被告东南公司、经纬公司、泓利达公司、瓯跃公司均自愿为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被告徐礼渊、管向阳、周少华分别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依次为6235359992012817029、6235359992012817030、6235359992012817031),约定被告徐礼渊、管向阳、周少华均自愿为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2日,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3201381706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邦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银邦公司违约,原告建设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银邦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银邦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银邦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银邦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银邦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6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70835.07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银邦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东南公司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43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如被告银邦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东南公司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幢××室、××幢××室、办公楼4层A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3××58号、××号)所得价款在106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如被告银邦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银邦公司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办公楼三层D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30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5.如被告银邦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银邦公司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办公楼A座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29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6.如被告银邦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东南公司提供的其持有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所得价款在134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7.被告东南公司、经纬公司、泓利达公司、瓯跃公司、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各在8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745661元。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银行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东南公司在贷款当时交存的保证金187万元作如何处理?是否有扣划?原告向被东南公司承租东南嘉一的店面应支付的2014-2015年的租金并未支付,是否用于抵扣债务?被告泓利达公司、银邦公司、经纬公司、瓯跃公司、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235351233201381706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银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发放600万元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编号:6235359252011817082、62353592502013817004)及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二份,证明被告东南公司与原告存在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情况、设定抵押权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编号:62353592502011817077、62353592502012817057)及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二份,证明被告银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情况、设定抵押权的事实;6.《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6235359250201381702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东南公司与原告存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关系及设定质押权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6235359992013817025、6235359992013817026、6235359992013817027、6235359992013817028),证明被告东南公司、经纬公司、泓利达公司、瓯跃公司各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分别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6235359992012817029、6235359992012817030、6235359992012817031),证明被告徐礼渊、管向阳、周少华各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分别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9.本息清单、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证明被告银邦公司还款及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东南公司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管向阳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看起来不是其本人的字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泓利达公司、银邦公司、经纬公司、瓯跃公司、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9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南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银邦公司已将期内利息结清,后又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逾期利息61500元。另,被告东南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在其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项下为被告银邦公司代偿本金合计1176069.29元(该款项系原告建设银行支付给被告东南公司的租金,其中,在本案中的扣划金额为254339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银邦公司尚欠本金5745661元及逾期利息637479.48元、利息的复利250.33元。另查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记载的出质股权数额为1000万股。又查明:温州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6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银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东南公司、泓利达公司、经纬公司、瓯跃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东南公司、银邦公司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设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银邦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银邦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并对未按期偿付的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的复利以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银行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均已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权利质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及质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银邦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建设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东南公司、银邦公司分别提供的抵押物及被告东南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东南公司、泓利达公司、经纬公司、瓯跃公司分别自愿为被告银邦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且涉案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无论原告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建设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银邦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被告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东南公司、泓利达公司、经纬公司、瓯跃公司应依约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东南公司在其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项下已为被告银邦公司代偿本金合计1176069.29元,故其应在78823930.71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的187万元保证金已扣划用于偿还其担保的其他债务。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邦公司、泓利达公司、经纬公司、瓯跃公司、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745661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637479.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7456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的复利250.33元。

二、若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编号为62353592520118170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430万元为限。

三、若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幢××室、××幢××室、办公楼4层A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3××58号、××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编号为62353592502013817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066万元为限。

四、若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办公楼三层D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编号为623535925020118170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05万元为限。

五、若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办公楼A座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编号为62353592502012817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98万元为限。

六、若被告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编号为62353592502013817022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3400万元为限。

七、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对编号为6235359992013817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8823930.71元为限,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对编号为6235359992013817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对编号为6235359992013817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对编号为6235359992013817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8000万元为限。

八、被告徐礼渊、管向阳、周少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徐礼渊对编号为6235359992012817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管向阳对编号为62353599920128170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周少华对编号为6235359992012817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8000万元为限。

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96元,由被告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管向阳、徐礼渊、周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罗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