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负责人袁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晓娇。被告黄柳。被告刘杰。被告彭燕群。被告何翠珍。被告周明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被告代晓娇、黄柳、刘杰、彭燕群、何翠珍、周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何翠珍、周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晓娇、黄柳、刘杰、彭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9月18日被告代晓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晓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代晓娇、黄柳均在借据中签字。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代晓娇、黄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07.0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4362.9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代晓娇、黄柳偿还本金5541元,利息2459元。尚欠本金12566.04元,利息4552.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晓娇、黄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66.04元及利息、罚息4552.45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4552.4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刘杰、彭燕群、何翠珍、周明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晓娇、黄柳、刘杰、彭燕群未作答辩。
被告何翠珍、周明勤辩称,第一次贷款已偿还,联保小组已解散,这是代晓娇、黄柳第二次贷款,代黄二人贷款时,原告并未通知何、周二人,所以与被告何翠珍、周明勤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代晓娇、彭燕群、何翠珍三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柳、刘杰、周明勤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代晓娇、彭燕群、何翠珍)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且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及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需要由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还清全部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2013年9月18日被告代晓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晓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乙方(被告代晓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代晓娇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代晓娇、黄柳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代晓娇、黄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66.04元及利息、罚息4552.45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诉讼,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律师予以代理,并支付2000元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代晓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代晓娇、黄柳发放了贷款,代晓娇、黄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清偿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代晓娇、黄柳偿还借款12566.04元及利息、罚息4552.45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2月26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256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晓娇、彭燕群、何翠珍及其配偶被告黄柳、刘杰、周明勤一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彭燕群、何翠珍及其配偶刘杰、周明勤对未偿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彭燕群、何翠珍及其配偶刘杰、周明勤对被告代晓娇、黄柳应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翠珍、周明勤以原告借款给被告代晓娇、黄柳,未告知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联保小组已解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代晓娇、黄柳、刘杰、彭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晓娇、黄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12566.04元及利息4552.45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本金1256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罚息按年利率15.66%的50%即7.8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代晓娇、黄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刘杰、彭燕群、何翠珍、周明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代晓娇、黄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