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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字80号

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3刑初字80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甲,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因在逃于同年12月22日被抓获,12月30日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区龚家湾路198号金漠飞沙网吧上班期间,趁被害人韩某某(系该网吧老板)外出没有锁门之机,进入该办公室内,将办公室床下锁着的一木柜门拉开缝隙,盗窃人民币14000元。作案后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家属退赔赃款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判员  焦爱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