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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93号

段世昌与方力恒、张明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世昌,方力恒,张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段世昌,男,193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冯中华,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力恒,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张明海,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汇都国际*座*楼。

负责人:林淞,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永志,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世昌诉被告张明海、方力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世昌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华,被告张明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力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06时43分,被告张明海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东路行驶,行驶至人民东路××号门前路段时,其驾车左前位置与正常行走的原告段世昌身体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云南省中医院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55618.49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骼骨、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侧第5-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鼻骨骨折;5、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17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明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海驾驶的云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力衡,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原告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明海、方力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6480元(医疗费55618.49元,其中被告张明海、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56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4900元;法医鉴定费1580元;鉴定营养期营养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生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海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并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了7万余元的费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通知了交警及保险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云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年龄较大,恳请法院在对其医疗费计算时在医保范围内扣减15%,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万元。被告方力恒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系被告张明海的全责;证据二:协议书。欲证明:因事故系张明海的全责,因此所有费用应由其支付。证据三:欠条。欲证明:在云南省中医院由原告垫付的3万元,故由张明海出具了欠条。证据四:云南省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及三期鉴定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了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张明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协议书也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分成两部分,除本人打欠条的3万元以外的其他费用均是由本人垫付的。对证据三欠条认可。对证据四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当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诊断中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部份,故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酌情扣减15%。对证据五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如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三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索赔告知函。欲证明: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情况,因此请求从医疗费中扣减15%后再计算医疗费金额。证据二:划款凭证。欲证明:本公司从交强险项下支付1万元医疗费到医院。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张明海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力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以及证据五中的后期医疗费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三期鉴定,因该鉴定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为上海市的标准,不适用于本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该份告知函系格式条款,且原告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06时43分,被告张明海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东路行驶,行驶至人民东路××号门前路段时,其驾车左前位置与正常行走的原告段世昌身体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17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明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海驾驶的云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力恒,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1、右侧骼骨、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侧第5-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鼻骨骨折;5、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另查明:

一、段世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明海垫付了15619.4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原告自己垫付了30000元;

二、被告张明海与原告段世昌的家属段丽超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明海承担原告段世昌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海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段世昌的妻子冯中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原告家属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由张明海在段世昌出院以前结清;

二、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海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段世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明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支持55618.49元;2、后期医疗费,凭鉴定结论支持5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相应意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天数(3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3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3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得出3500元,故本院支持3500元;6、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8、鉴定费,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79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7618.49元。因被告张明海驾驶的云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该笔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应予扣减,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为54118.49元。其中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本案中仅为护理费3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35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3500元。对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4118.49元,应由被告张海明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5619.49元,尚需赔偿原告38499元。因张明海驾驶的云A×××××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虽然被告张海明与原告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张海明承担,但对于被告张海明尚未支付的款项仍应按照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8499元。另外,关于被告方力恒是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方力恒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方力恒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世昌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世昌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499元;

三、驳回原告段世昌对被告方力恒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张明海承担972元,由原告段世昌承担1458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张明海承担790元,由原告段世昌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徐 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