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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56号

李琴与曹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琴,曹金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56号

原告:李琴,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曹金秋,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李琴诉被告曹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琴起诉称:被告曹金秋在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65000元,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60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三笔借款共计95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金秋归还借款945000元。原告李琴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金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李琴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琴与被告曹金秋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李琴提拱的被告曹金秋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曹金秋向原告李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金秋归还原告李琴借款9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曹金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曹金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