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佛山市漆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环镇南路A68号龙戚家具材料城A3座首层07号。
法定代表人:廖由兵。
委托代理人:詹伟,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山地路18号101厂。
法定代表人:邓新华。
委托代理人: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漆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漆宝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15年9月起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付。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对货款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收货后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油漆货款14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漆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均
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