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2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乐明,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文峰路。被告陈大林,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
原告周乐明诉被告陈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明与被告陈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周乐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大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林答辩意见: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其中2015年3月1日借款50万元偿还后,又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就没有收回借条。现因我经营生意亏损以及我妻子差欠太多赌债,导致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我已向法院起诉他人差欠我的债务,争取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大林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31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周乐明借款共计15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周乐明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大林转账支付了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在偿还了2015年3月1日借款50万元后,又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借条”复印件四份、银行转账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大林差欠原告周乐明借款150万元,原告提交借条虽系复印件,但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印证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乐明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陈大林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8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