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2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被告于某某,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凤凰山监狱。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释明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已独立生活。因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狱管部门服刑时间比较长,原告一个人无法独立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感情很好。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凤凰山监狱服刑。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1990年结婚的,虽然没有提交结婚证,但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因违法犯罪现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黄永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