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43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吴祁,系该行职员。被告胡纪村。被告张乃双。被告苏亮。被告刘永龙。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胡纪村、张乃双、苏亮、刘永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纪村、张乃双、苏亮、刘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胡纪村于2013年5月4日在金山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5.75计息,由第二至四被告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至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纪村、张乃双、苏亮、刘永龙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胡纪村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乃双、苏亮、刘永龙作为担保人,经与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年利率13.8%;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存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并在本人签名上捺印。2013年5月4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胡纪村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年利率13.2%;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胡纪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私人印章后取得了该笔贷款。至约定借款到期日后,经原告催要,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他担保人担保的事实。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四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贷款,其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和借据中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支付方式;贷款利率;利率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均没有及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四被告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罚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纪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8%;罚息按月利率5.75‰,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乃双、苏亮、刘永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毅附:
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