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57号
原告:吕红,女,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学翔,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金安区人,住金安区。
原告吕红与被告袁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于月华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人民陪审员 李康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