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16号原告常州致嘉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城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夏勇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乐群。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锦涛,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9号。负责人吴国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锦涛,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致嘉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致嘉公司)与被告袁乐群、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原告常州致嘉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合同,为无锡市中医院新建的楼顶浇泡沫混凝土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医院易地建设工程项目部盖章,同时由被告袁乐群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袁乐群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了“中医院发泡砼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总面积为929.97平方米、工程款为110996元。后被告方一直未支付该款,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9月1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发现合同上的章是假的,故常州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与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其承包了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项目,故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又因南通五建公司为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袁乐群作为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合同及“中医院发泡砼结算单”上签字,故应该与发包人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99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0元。
被告袁乐群辩称:1、其并非是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员工,其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就职于江苏盛达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和顺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涉案合同是由其代表盛达和顺公司与王燕代表的常州致嘉公司签订的。盛达和顺公司承包了由南通五建公司总包的无锡市中医院工程中的部分零星工程,后盛达和顺公司将中医院屋面发泡混凝土项目发包给常州致嘉公司并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上确实加盖了“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医院易地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章,但是该章系盛达和顺公司项目部私刻,主要用于盛达和顺公司内部结算时使用,与南通五建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无关。施工期间,均由项目部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通知王燕安排人员、设备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其根据现场施工人员提供的测量数据,为王燕出具了涉案结算单。3、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从盛达和顺公司财务科获悉,王燕的真实姓名为王荣华,自2012年8月29日起,王荣华分别从盛达和顺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款30000元、10000元、70996元,以上合计110996元,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另外,其在本院首次开庭前提出涉案合同中有书面仲裁协议,本案应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本院受理。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常州仲裁委仲裁,故本案另一被告袁乐群和原告常州致嘉公司应受该仲裁条款之约束将该纠纷提交仲裁。另外,南通五建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常州致嘉公司签订过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上的章并非其公司的,袁乐群亦非其公司员工,更未授权其签订涉案合同。经审查,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承包了无锡市中医医院易地建设工程,并认可将该工程的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了盛达和顺公司。原告常州致嘉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常州致嘉公司承包无锡市中医医院易地建设工程中的屋顶泡沫混凝土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总价70%,余款1个月付清,合同的抬头处买受人为“南通五建中医院项目部”,落款处买受人盖章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医院易地建设工程项目部”,袁乐群还在买受人处签字,“王燕”在出卖人处签字。“王燕”系王荣华的假名,王荣华是原告常州致嘉公司的销售员,涉案合同由王荣华经办签署。在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袁乐群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常州致嘉公司出具了《中医院发泡砼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共计924.97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10996元。后原告常州致嘉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南通五建公司及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2014常仲决字第220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常州致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医院易地建设项目部”是南通五建公司及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项目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乐群”是上述两公司的员工,故合同对南通五建公司及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无约束力,故驳回原告常州致嘉公司的仲裁申请。被告袁乐群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盛达和顺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袁乐群的工作关系证明》,证明袁乐群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在盛达和顺公司工作,为其正式编制员工,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期间经公司授权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袁乐群同时还提交了盛达和顺公司于同日出具的一份《关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医院易地建设工程项目部”章的情况说明》,确认“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医院易地建设工程项目部”章系其公司项目部私刻,主要用于盛达和顺公司内部结算时使用,与南通五建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无关。另外,被告袁乐群亦提交了盛达和顺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三张及王荣华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发泡砼结算清单》,载明王荣华于2012年8月29日领取3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3月15日领取1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11月25日领取了70996元工程款。原告常州致嘉公司对王荣华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3月15日从盛达和顺公司领取的4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医院发泡砼结算单》、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根据常州致嘉公司申请出具调查令,常州致嘉公司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所盖“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医院易地建设工程项目部”章系南通五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印章,亦无证据证明袁乐群代表南通五建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且常州仲裁委员会也因常州致嘉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系南通五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所签订驳回了常州致嘉公司的仲裁申请,故南通五建及其无锡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常州致嘉公司本案中向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由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常州致嘉公司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常州致嘉公司起诉南通五建及其无锡分公司予以驳回。另外,袁乐群认为涉案合同系其代表盛达和顺公司与常州致嘉公司所签订,涉案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不论涉案合同系盛达和顺公司与常州致嘉公司所签订或袁乐群个人与常州致嘉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
本院认为袁乐群对本院受理该案提起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常州致嘉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远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百度搜索“”